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余清蓮相 對 人 黃忠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三年(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四年(民國一百零三年)0月0日生效之(二0一三)古民初字第一六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清蓮係大陸人民,相對人黃忠文係臺灣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聲請人未曾入境臺灣,雙方亦無聯繫,未建立感情基礎,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向大陸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2013)古民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開判決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以(2014)閩古內證字第521號、第522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2014)閩古內證字第521號、第522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3)南核字第055395號、第055397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於2011年8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雙方依舊未能和好。判決生效後,原告再次起訴請求離婚,可認定原、被告雙方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余清蓮與被告黃忠文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