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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秀貞相 對 人 張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民國93年)2月24日為而於西元2004年(民國93年)0月00日生效之(2003)連民初字第180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7月18日結婚,嗣後於93年2月2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以(2003)連民初字第1803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以(2003)連民初字第1803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3)連民初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14)閩連證字第17091、17092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3)南核字第95033、95037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於2005年5月經人介紹認識,同年7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5月6日婚生ㄧ子,名鄭銘杰。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被告回大陸與原告共同生活ㄧ個月,後返回臺灣,雙方失去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婚生子因未滿兩周歲,可隨原告生活。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決。判決如下:ㄧ、准予原告鄭秀貞與被告張志平離婚。二、婚生子鄭銘杰由原告鄭秀貞負責撫養。」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