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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萍芬相 對 人 費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民國98年)6月3日為而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0月0日生效之(2009)靜民一(民)初字第88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2009)靜民一(民)初字第883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日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2009)靜民一(民)初字第883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9)靜民一(民)初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3)滬東証臺字第20

76、2077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3)南核字第7236、723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係自由戀愛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礎。但婚後對出現的矛盾,對家庭生活的規劃,雙方未能正確處理,且雙方缺乏溝通與交流,影響了夫妻關係。特別在2008年5月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未獲法院支持後,雙方的關係仍未得到有效的改善,致原告再次提出離婚訴訟。在法院的調解下,雙方仍各執己見,夫妻關係無法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費威與被告許萍芬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瓊 文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