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邱淑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號、86年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其與陳○福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雖該判決書記載陳○福居住於臺南縣○○鎮○○里○○鄰○○路○○○巷○○號5樓,惟陳○福最後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陳○福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陳○福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