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靜代 理 人 王大瑞相 對 人 李振富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三年九月六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二○一三)合法民初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於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揆諸前揭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9 月6 日以(2013)合法民初字第01836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西元2014年3 月19日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
9 月6 日以(2013)合法民初字第01836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西元2014年3 月19日確定生效,並經海基會驗證屬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西元2010年7 月9 日(2010)渝證字第1004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民國99年8 月5 日(99)南核字第084630號證明、大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西元2013年9 月6日(2013)合法民初字第01836 號民事判決、(2013)合法民初字第01836 號證明書、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2014)渝證字第24144 號、(2014)渝證字第24145 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3 年7 月15日(103 )南核字第052028號、103年7 月15日(103 )南核字第052030號證明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次查,經審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前聞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乃以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相識戀愛,於同年7 月8日結婚,婚後僅有短暫同居生活即分居生活至今,雙方互不盡夫妻與家庭義務,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聲請人要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同意,本院予以尊重為由,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離婚事由相當,應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 逸 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