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景裕相 對 人 賴云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4月24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8)霞民初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以(2008)霞民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8)霞民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4)閩霞證內字第462號、第463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3)南核字第026576號、第026577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可見其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依法應准予離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賴云鳳與被告吳景裕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