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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耀明相 對 人 孫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0月8日所為之(2011)岸民初第 71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以(2011)岸民初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民事更正裁定書及湖北省武漢市江天公證處(2013)鄂江天證字第7870號、第8629號、第9284號公證書、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70843號、第086354號證明足憑。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卷中附有其提出之判決生效證明書、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足證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大陸地區結婚,嗣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至明。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孫麗霞與陳耀明經人介紹相識,婚前缺乏了解,相識後短時間內即結婚,感情基礎薄弱,婚後不到一個月陳耀明便不見蹤影,至今雙方失去聯繫,婚後並未共同生活,並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鑑於雙方已實際分居四年以上的,未建立任何夫妻感情的事實,本院應准予離婚為宜…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孫麗霞與被告陳耀明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