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0琪相 對 人 陳0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00省00縣人民法院(二0一一)嵐民初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26日結婚,92年10月13日登記,惟因兩造感情破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00省00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2011)嵐民初字第363號判決兩造離婚,該等判決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生效,上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00省00縣人民法院(2011)嵐民初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00省00縣公證處(2011)閩嵐證內字第0812號、0813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83031號、08303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證明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00省00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因生活習慣不同,無法相互理解和溝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主張書面表示同意,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