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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周 濤相 對 人 郗作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三年(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三年(民國一百零二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0一三)天民四初字第六十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濤係大陸人民,相對人郗作典係臺灣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郗書婷,惟兩造婚後因文化背景不同與彼此性格差異,致時起衝突,聲請人遂於民國102年2月向大陸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2013)天民四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兩造之女郗書婷隨相對人生活,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費,上開判決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此經山東省濟南市齊魯公證處以(2014)濟齊魯證台字第26號、第27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山東省濟南市齊魯公證處(2014)濟齊魯證台字第26號、第27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3)南核字第014711號、第01471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周濤曾經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夫妻關係未能改善,現原告周濤再次提出離婚,說明雙方無和好可能,已無法共同生活,應當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周濤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周濤與被告郗作典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