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上○○相 對 人 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叙永縣人民法院以(2003)叙永民一初字第000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確定判決,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叙永縣人民法院(2003)叙永民一初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文書內容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供本院審認,聲請人僅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3)川律公證內民字第00000號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叙永縣人民法院(2003)叙永民一初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書上之「叙永縣人民法院調查轉遞材料專用章」印鑑屬實,自難以依該公證書所載推認該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屬實。本院因此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惟聲請人僅於103年4月16日補正上開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並未補正大陸地區四川省叙永縣人民法院(2003)叙永民一初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書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完整資料,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