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0豊相 對 人 周0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00市00區人民法院(二00一)楊民初字第四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00市00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1年楊民初字第4218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3年南核字第017084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00市00區人民法院(2001)楊民初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00市00公證處(2013)滬楊證台字第155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3)南核字第01708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00市00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雖係自由戀愛、自主婚姻,但婚後並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且雙方長期異地而居,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本院可予准許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