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去相 對 人 曹麥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民國95年)9月27日為而於西元2007年(民國96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臨民初字第53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兒子連瑞和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經相對人於95年間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該法院以(2006)臨民初字第535號判決准連瑞和與相對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茲因連瑞和已於103年2月7日去世,若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解消,聲請人即為連瑞和之法定繼承人,因連瑞和遺有財產,依法須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連瑞和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以(2006)臨民初字第535號判決准連瑞和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2006)臨民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公證處(2014)桂臨証字第900、901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3)南核字第20798、20803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查上開判決係就連瑞和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與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數日即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能培養夫妻感情,夫妻之間為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後,未能加強溝通與諒解,造成夫妻矛盾逐日加深,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經調解無法和好,如再維持夫妻關係,不利于雙方今後的生活。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曹麥姣與被告連瑞和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已於96年1月29日確定生效,是堪認連瑞和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已於96年1月29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消滅。而連瑞和係於103年2月7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連瑞和死亡時,相對人已非其配偶,就連瑞和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聲請人係連瑞和之母親,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連瑞和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就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確定生效判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上開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