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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0旭相 對 人 周0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00省00縣人民法院(二0一二)金民一初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00省00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2年金民一初字第297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3年南核字第034613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00省00縣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00省00縣公證處(2014)00金證台字第11號、12號公證書影本,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3)南核字第034613號、03461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00省00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雙方婚前了解不夠,沒有感情基礎,婚後也沒有真正地培養起夫妻感情;現原告已回到00省00縣其娘家生活,而被告一直在臺南生活,雙方天各一方,且分居時間較長,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