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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26號

103年度家聲字第66號原告即聲請人 李錦珠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告即相對人 鄭楷翰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並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03年度家聲字第66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間結婚,嗣兩造於83年9月29日簽署兩願離婚同意書據(以下簡稱離婚協議書),惟當時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二位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鄭木順及母親陳富英均未在場見聞,而係被告將兩造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帶回給鄭木順、陳富英簽名,嗣兩造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因鄭木順、陳富英均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兩願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且係自願解消婚姻關係。又依證人鄭陳富英證述其係親眼見聞兩造間自願離婚,不欲共同維持婚姻之真意,且其係親自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其簽名蓋章時,兩造均有在場,故兩造之兩願離婚應已生效力。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已明揭兩願離婚之要式性,缺一不可,若有欠缺其中要件之一,即屬欠缺離婚之法定方式,則離婚應屬無效。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判決及68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為符合上開「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意旨,雙方當事人均應親自告知證人其等確有離婚之真意或證人應向雙方當事人求證其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否則,縱然證人平日曾聽聞雙方當事人間有離婚之表示,但因離婚事關重大,當事人是否真會離婚,仍有變數,故證人於離婚證書上為證時,雙方當事人均應親自告知證人其等確有離婚之真意或證人應向雙方當事人求證其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若未履行此程序,即難謂係「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證人。

⒉據證人鄭陳富英結證稱:「(離婚協議書是否妳簽的名字

?蓋的章?)是的。」、「(83年9月29日原告與被告離婚協議書離婚書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是否妳簽?)是的。」、「(離婚協議書為何會蓋有妳的兩個章?)因為怕人家看不懂我第一次蓋藝術字的印章上面的名字,所以我才又蓋上正楷的章。」、「(當初你簽名蓋章的時候,是否知道兩造要離婚?)每天都吵吵鬧鬧,就是感情不合,是因為被告外遇,對方又有小孩,所以才如此。」、「(你有無看到書記在離婚協議書上面親自簽名蓋章?)我有看到,我才簽名。」、「(你簽名與蓋章的地點為何?)在我家。」、「(另外一個證人係何人?)是我先生,已經過往。」、「(此張離婚協議書是誰拿給你簽的?)兩造一起回來,拿給我簽字的。我簽的時候,兩造已經在離婚協議書簽好名字了。」、「(是誰通知你說要簽字?)兩造。」、「(是什麼時候叫你簽字?)就是在律師辦理協議好,才拿給我,要我簽字。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要去辦離婚,是拿離婚協議書回來,我才知道。」、「(離婚協議書誰拿給你簽的?)被告。但原告在場。」、「(原告有無說什麼?)沒有。」、「(被告有無說什麼?)他說已經去律師那邊辦好了,兩個證人要自己找。」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證人鄭陳富英之證詞,縱然證人鄭陳富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時,兩造已先在離婚協議書當事人欄簽名及蓋章,且均在場,但當時兩造均未親自告知證人鄭陳富英其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證人鄭陳富英亦未向兩造詢問其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貿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應不符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雖證人鄭陳富英證述其之所以知道兩造要離婚,係因曾聽聞兩造每天吵吵鬧鬧、感情不合、被告有外遇,對方並已生有小孩等情,但兩造爭吵及感情不合係一回事,但是否真願離婚又係另一回事,證人鄭陳富英不得僅憑其自己內心之「單方面推測」來取替「親見或親聞」,故證人鄭陳富英於離婚協議書為證,應不生證人之效力。又不論鄭木順可否在離婚協議書上為證人,但既然證人陳富英於離婚協議書為證,已不生證人之效力,則上開離婚協議書已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方式,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聲請人(即原告)追加聲請相對人(即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兒鄭乃瑄經診斷罹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為重大傷病,亦經診斷其為「智能不足,其後並發現有非典型躁症之症狀,宜長期追蹤治療,個案因智能不足無法獨自工作或生活」,雖鄭乃瑄已成年,但實無謀生能力,且無資力可維持生活,相對人對鄭乃瑄仍有扶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如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鄭乃瑄每月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萬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3,000 元。因相對人從未盡過對鄭乃瑄之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7年7 月至103年8月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88萬8,000元【1萬2,000元/月6年又2個月=88萬8,000元】。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因聲請人前後訴訟之證據資料並無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且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明鄭乃瑄由女方(即聲請人)監護扶養,上開條款並無約定鄭乃瑄之年齡限制,故無論鄭乃瑄成年與否,鄭乃瑄扶養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縱法院認為離婚協議書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聲請人拋棄扶養費用部分之約定應仍有效。退萬步言,若相對人真應負擔鄭乃瑄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5分之4之比例,亦有違公平原則。

三、經查: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

1 款所定甲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則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又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追加,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先於103年3月27日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嗣又於103 年9月3日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家事非訟事件。惟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離婚協議書是否無效,影響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而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鄭乃瑄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其是否有扶養之義務,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毫無關係,並不相牽連,況相對人亦不同意聲請人之追加,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規定之追加,係指原訴訟中追加其他訴訟而言,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並非家事訴訟事件,已詳如上述,聲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追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叁、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參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領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聲請人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之程序費用1,000 元,則應由遭駁回之聲請人之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家事訴訟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家事非訟部分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一併繳納上訴或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