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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33號原 告 余世信被 告 張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9日在中國安徽省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6月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於半年後因簽證到期,被告返鄉探視父母,竟一去不復返,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無回應,迄今已逾13年。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9日在中國安徽省登記結婚,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有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90年6月8日來臺與伊同住,詎於半年

後因簽證到期,被告返鄉探視父母,竟一去不復返,經伊多次聯繫,被告均無回應,迄今已逾13年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胞兄余世仁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現在沒有。結婚後有住兩個月,後來因為被告是大陸配偶,要固定回大陸,回去以後就沒有回來,我們有透過大陸親友去找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出面,我們也是想要給被告飛機錢,但是一直找不到人,也沒有聯絡。(有沒有問被告家人?)我們有問,但是也沒有跟我們說原因,到現在約有10幾年了,也沒有聯絡。」等語;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0年6月8日來臺,嗣於同年1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0年3月19日結婚,被告婚後於同年6月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惟被告與原告同住僅約半年,即於90年12月7日出境,此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3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