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石金對被 告 莊 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包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則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先位聲明之部分撤回,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育有二女即莊筱惠、莊環華。被告放任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使用之房地遭法院拍賣,原告迫於無奈,在95年6月間攜二女另覓他處租屋而居,此後兩造未再同住,二女由原告獨力扶養至成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兩造婚姻之誠摯信任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2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共同育有二女即莊筱惠、莊環華,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放任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使用之房地遭法院
拍賣,伊迫於無奈,在95年6月間攜二女另覓他處租屋而居,此後兩造未再同住,二女由伊獨力扶養至成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胞弟石水龍到庭證以:「(原告與被告目前有無同住?)沒有,已經好幾年沒有同住了,原因我不清楚,沒有同住約快10年了,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兩造分居後有無聯絡?)我不知道。原因也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兩造次女莊環華證以:「(父母現在有沒有住在一起?)沒有,約有7年多了,之前因為法院要收回房子,情急之下就搬出去,父親有繼續住在那邊,後來法院收回房子,他才搬走,搬走後確切的地址不知道。(會不會去找被告?)有時候會去找他,看他過得好不好。(原告有沒有要被告過來住?)沒有。…(兩造從7、8年前就沒有同住?)是,會聯絡,但是很少。(父親是否知道原告今天要開庭,或是離婚的事情?)媽媽有去找過爸爸,但是爸爸沒有回應。」等語,及證人即兩造長女莊筱惠證以:「(兩造是否有同住?)沒有,大約快8年。沒有同住的原因是因為當初房子要被拍賣,媽媽帶我們出來,之後就很少跟爸爸聯絡。(後來他們有沒有聯絡?)幾乎沒有。(都是什麼人照顧你們?)媽媽。爸爸不會來看我們。有時候我們會打電話給他。」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76年間結婚,迄今已逾20年,惟兩造自95年6月後因故未再同住,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兩名女兒,被告甚少與原告聯絡,或前往探視原告及子女,是兩造此種長期分居且幾無互動之狀態,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亦已嚴重動搖兩造婚姻誠摯信賴、相互扶持之基礎,應認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