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蘇筱喻即蘇玉花被 告 高才倫(CHARUN.MUANGKAO,本名SEA.TA.NAN)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6,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泰國人,真實姓名為SEA.TA.NAN,在泰國因涉嫌毒品案件,為逃避泰國警方追緝,遂以30萬元泰銖代價,冒用已死亡之泰國人CHARUN.MUANGKAO(中譯姓名:高才倫)名義在外活動,嗣為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計劃以假結婚之方式,由原告掩護被告入境,原告遂應允以新臺幣6萬元為代價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故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以高才倫名義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戶政事務所所核發編號556/140900號之結婚證書後,於92年3月3日又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核發證明與前開結婚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之後原告先行返回臺灣,於92年3月11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證明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上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兩造實均無結婚之真意,故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難謂婚姻已合法成立,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涉外婚姻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1條。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又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補字第255號卷第7頁、第32頁至第41頁),故就本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泰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合先敘明。
(三)經查:⒈於我國,結婚須雙方當事人均有結婚之意思,換言之,如
當事人雙方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則結婚自亦應有婚姻之意思,應無疑義。⒉依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二章結
婚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㈠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㈡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㈢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另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惟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依前揭條文可知,泰國法律亦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⒊是以,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真意,倘無
婚姻之意思,婚姻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於92年2 月20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依親、探親名義入境居留臺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審理後,於98年8月31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原告業已於98年8月19日入監,於98年10月1日送監執行,並於98年12月18日因期滿釋放出監,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補字第255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雖未到庭,惟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訛。故兩造於92年2 月20日在泰國締結之婚姻均無結婚之真意,應可認定,兩造締結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