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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新小字第1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餘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一)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中途毀諾即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請顯係違反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且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毋庸賠償中途毀約致生辦公室及工廠保全器材折損費共40,000元之理由,而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開所指內容,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盛輝工程行之名義委託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在

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及工廠各裝設一套保全系統,兩造於民國97年4月8日簽訂賓志保全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合約,103年2月1日兩造又簽訂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動延長36個月。詎被上訴人竟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工廠保全器材之拆除費用5,000元,且依兩造所簽訂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中途毀約亦應賠償辦公室及工廠保全器材折損費共40,000元。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10日以臺南和順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則於100年1月1日保全服務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或違約並不足採。又兩造雖曾訂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3年2月1日前所簽訂,而非於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另行訂立,且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存證信函載明,該協議書欲一併作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以盛輝工程行之名義委託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

雙方並於97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一廠(即辦公室)、二廠(即工廠),保全服務期間則為36個月。

且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被上訴人中途毀約而致上訴人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

㈡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

㈢雙方於97年1月1日就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廠(即辦公室)簽訂

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該日起由上訴人提供服務,被上訴人中途毀約需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

㈣雙方於97年4月8日就被上訴人公司之二廠(即工廠)簽訂租

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該日起由上訴人提供服務,被上訴人中途毀約需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

㈤盛輝工程行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及延長保全服務期間內均已依約繳納服務費。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以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一併作廢,而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㈦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日期上載103年2月1日),除將

被上訴人名稱由盛輝工程行變更為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外,尚於說明記載「本協議書雙方各自附於契約書正本,自雙方簽章之日起,與契約書具相同效力且均自動延長36個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廠保全

器材之拆除費用5,0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辦公室及工廠保全器材折損費共40,000元,是否有理由?如得為請求,該數額,是否應斟酌已履行契約的期間酌定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5,000元,係有理由: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⒉本件訴外人王明杰即盛輝工程行曾委託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

,雙方並於97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一廠(即辦公室)、二廠(即工廠),保全服務期間係為36個月。嗣後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除將被上訴人名稱由盛輝工程行變更為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外,尚於說明記載「本協議書雙方各自附於契約書正本,自雙方簽章之日起,與契約書具相同效力且均自動延長36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王明杰即盛輝工程行於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且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03年2月1日起自動延長系爭契約36個月。

⒊按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

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整,應由甲方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卷第9頁)。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將系爭協議書一併作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核被上訴人既已承受王明杰即盛輝工程行於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且延長系爭契約36個月;卻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提早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中途毀約而致上訴人拆除器材費用之5,000元。

⒋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中途毀諾之5000元拆除器材費用等情,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㈡上訴人依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辦公室及工廠保全器材折損費共40,00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1日、同年4月8日分別與王明杰即盛

輝工程行就盛輝工程行一廠(即辦公室)、二廠(即工廠)簽訂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2份,依上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中途毀約各需給付一廠、二廠之器材折損費各20,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王明杰即盛輝工程行與上訴人之系爭契約,且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03年2月1日起自動延長系爭契約36個月等情。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中說明一記載「本協議書雙方各自附於契約書正本,自雙方簽章之日起,與契約書具相同效力」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係契約承擔系爭契約本身,並未包括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等情無訛。

⒉又參諸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之當事人係王

明杰即盛輝工程行與上訴人等情,有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卷第

14、15頁)。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契約承擔系爭契約,並無概括承受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非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之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各給付一廠、二廠之器材折損費各20,000元,共計40,000元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上開2份租賃視

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係屬系爭契約其他協議事項之範疇,而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本協議書雙方各自附於契約書正本,自雙方簽章之日起,與契約書具相同效力」等語,而被上訴人中途終止系爭契約係違反系爭契約之其他協議事項即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故上訴人依據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器材折損費用共計40,000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㈠本契約書後附之保全系統規劃圖,及保全系統開通時,由乙方送交甲方之「保全服務通報記錄單」均屬本契約一部份,應與本契約書合併妥慎保管。㈡本契約書內容若有增刪修改,應於修改處加蓋甲乙雙方負責人印章後始生效力。㈢本契約有關之通知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無法送達時,即以緊急聯絡人為代收人,如仍送達不到,視為已送達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卷第10頁)。而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非屬系爭契約書第22條所約定之「保全服務通報記錄單」或契約內容之增刪修改或有無法送達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係屬系爭契約其他協議事項之範疇云云,亦屬無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於系爭契約期滿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途毀諾之5,000元拆除器材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2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各給付一廠、二廠之器材折損費各20,000元,共計4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9分之1,即278元,餘9分之8即2,222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