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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被 上訴人 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姜宜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2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已記載其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已揭示違背判例、法規條項之內容,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上訴固屬合法,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未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兩造102年8月簽訂之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102學年度1、2年級校外教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未依法審判,兩造就上訴人所提交之企劃說明書有合意之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理由如下: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反面推論,若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即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亦有約定。

2.查系爭契約乃是政府採購之標案而與一般民事契約不同,依政府採購標案之慣例,為具體化雙方契約內容,廠商必須提供履約「企劃說明書」供招標機關「審核」以作為雙方履行契約內容之依憑。申言之,若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提供履約「企劃說明書」之內容有疑義,即應要求廠商改正;若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提供履約「企劃說明書」之內容未表疑義,即表示該履約「企劃說明書」已經招標機關「審核」通過,而屬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作為雙方履約之依憑,具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否則廠商無以履約。招標機關既具有對於廠商履約「企劃說明書」之審核權,自得認為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提付之履約「企劃說明書」未表疑義,屬上開判例「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即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3.次查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13日安順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44號函)回覆上訴人102年8月15日(102)惠旅字第559號函(下稱559號函),該函中蓋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姜宜潔之章,即合於公文程式條例之程式,具公文書之效力,亦表示上訴人102年8月15日隨559號函檢附之履約「企劃說明書」已由被上訴人審核完畢,被上訴人未表疑義,依前開說明,應成為兩造契約履行之依憑,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另兩造往返之公文書亦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具有契約之效力,且經被上訴人審定之履約「企劃說明書」復屬同條第3項第3款「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具有優先原契約之效力。

4.再查559號函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惠利之蓋章,另144號函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姜宜潔之印章,與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意定要式相符。

5.原審認定兩造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意定要式完成保險部分合意,故兩造對於保險部分未合意。惟兩造關於「聘任被上訴人老師30人為領隊,故老師團費逕由公司墊付」,亦係分別由上訴人之559號函、被上訴人之144號函合意完成,依原審之見解,豈非「聘任被上訴人老師30人為領隊,故老師團費逕由公司墊付」亦未經由兩造合意完成,而依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老師團費予原告?原審有邏輯不一致而違背論理法則至明。

6.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保險名冊及身分證字號檔案寄至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參照上訴人103年3月24日書狀證物7),上訴人收件隨即加保,並於出團前將已加保完成「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參照上訴人103年3月24日書狀證物8)傳真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未表示任何疑義或需更改),被上訴人同意後活動始得順利開展(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保險內容,活動無法進行,更足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履約「企劃說明書」之保險內容為兩造合意之保險內容),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未見原審法院何以未審酌判斷之理由,致原審法院判斷事實有違全部真實情況,原審法院審判顯為率斷。

(二)上訴人所提供本件旅遊勞務已依「企劃說明書」履約完竣,並無與「企劃說明書」未符情節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剋扣契約價金,被上訴人剋扣上訴人契約價金1萬220元顯無理由。又旅遊勞務為繼續性之勞務付出,上訴人繼續提出履約之「企劃說明書」,被上訴人復繼續函覆上訴人履約情形,而「函文」往來向為「招標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即本件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重要依憑,「政府採購」一旦決標簽約後,法律定性為民事私經濟之履行,雙方意思表示之途徑與方式若以函文表示,縱有未便於「書面契約」為更改用印,仍難謂以公函表示即非屬書面意思表示(尤以締約雙方非在同一縣市,此查本件採購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規定:…「(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至明),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招標機關對履約方式得以函文對得標履約廠商為意思表示之方式,亦有書面表示契約更改之情形,顯屬違法判決,殊不值維持。

(三)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所提付之履約「企劃說明書」表示疑義,且其對於履約「企劃說明書」有審核權,既已接受上訴人函附之「企劃說明書」,並就上訴人前揭函文回覆而未表示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對於系爭保險部分兩造已有合意(即以履約「企劃說明書」為準),上訴人業已依履約「企劃說明書」履行完畢,自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應完全給付契約價金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短付之1萬220元價金應屬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短少給付之1萬220元應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背法令之違誤,不值維持,應為廢棄該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以559號函檢附之「企劃說明書」,業經被上訴人審核並以144號函覆,主張兩造已合意依「企劃說明書」內容履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審未依此判斷,有違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企劃說明書」,其中保險服務記載:「遴選政府主管機關評定優良『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簽訂『旅行業責任保險』暨『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合約,並依本案『規格說明書』保險規定,每位師生加保200萬契約責任險(附加20萬醫療險)、2,000萬履約責任險,以確保師生旅遊保障」等語,此有「企劃說明書」影本(原審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號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記載中之「規格說明書」,乃指卷附之「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102學年度1、2年級校外教學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該「規格說明書」第7條有關保險之約定為:「1.保險必須填註『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為要保人‥‥3.每1位學生投保200萬元意外險及20萬元醫療險」等情,亦有卷附規格說明書影本(原審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可佐,復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3頁),由此可見「企劃說明書」中有關保險部分,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須投保專業責任險、每人200萬元意外險、20萬元醫療險及要保人應為「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即被上訴人之內容一致,並無以「企劃說明書」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故有關保險部分不論依「企劃說明書」或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均應以「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即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專業責任險及每人200萬元意外險、20萬元醫療險,是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應按「企劃說明書」履行保險部分,並不影響其應依上述條件為履約之義務,而原審判決亦依上開之事實為認定,尚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公文條例、判例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一再主張「企劃說明書」已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契約與「企劃說明書」中有關保險部分之約定一致,並無變更乙節,業如前述,且觀諸559號函及144號函文(原審卷第28頁、第16頁)內容,未就保險部分有何變更加以敘述,上訴人亦未就保險部分已有變更之處加以說明,僅片面為上開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況縱認「企劃說明書」有上訴人所述變更保險約定之情,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內容可知,契約內容訂立後如因故而變更,則需兩造均同意,並作書面紀錄及於該紀錄上簽名或蓋章,始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否則即屬無效,仍應依原契約履行,並無例外約定之情形得予適用,而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亦即無所謂依其他情事或表意人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認兩造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需依上開約定之要件即生變更契約內容之結果。據此,因上開函文及檢附之「企劃說明書」僅為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履行之說明,無從認定兩造已依上開約定之方式而變更契約內容,自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當然亦無上訴人所稱默示意思表示而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結果。基上,上訴人僅投保旅行業責任險,未另投保每人200萬元意外險及20萬元醫療險,且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加以投保,未按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保險約定予以履行,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並提出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42頁、第34頁),是被上訴人依此為由,將每人保險費20元,參加人511人,合計1萬220元部分不予計價而拒絕給付與上訴人(參被上訴人102年12月23日安順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0頁),要屬有據,原審依此認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屬適法,並無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以「企劃說明書」並未改變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履行保險義務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所提出之「企劃說明書」,亦與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不符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