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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家瑞被 上訴人 裘佩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南小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明定。

(二)原判決已經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及102年4月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本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利用陸金鳳開立上訴人支票借錢的機會謀取重利,再利用同筆債務分別開票及簽立借據,謊稱2筆而製造假債權,又利用上訴人急迫之際輕易相信其口頭承諾而簽立股權讓渡書」,並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有原判決書第3項載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律師法第1條律師應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並以刑事案件判決張冠李戴主張代當事人撰擬書狀或法庭上之陳述,實不宜過苛,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以保障自我防衛之權利及確保言論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作為顯然與律師法第1條第2項應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時,不得無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等大相謬違!蓋上訴人之素行等如何根本與該民事案件無關,被上訴人既係有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於受任民事訴訟代理人,即應誠實執行職務,就該案確認本案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範圍內予以寫狀或陳述,不該出現有為人身攻擊貶損羞辱誣陷上訴人人格等不當行為!何況被上訴人明知該案之有關債權證明文件,即書立同意書、本票及讓渡股權公證書等,皆係李崇勇出諸個人自由意思表示同意為之,及經公證人公證等情,實與被上訴人前揭撰寫詆毀抹黑誣陷人身攻擊羞辱等無關,則又焉能謂符合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根本是背道而馳!不無是唯恐天下不亂,語不驚人死不休之人身攻擊,誤導法官對上訴人之不良印象、態勢至明,是很顯然被上訴人欲以極盡人身攻擊貶損人格等文字加重誹謗等之侵權行為,作為該案之主張陳述,要與該案之本案案件事實即債權存在等與否毫無關聯!是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針對該案於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予以就法律上及事實上應為之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並嚴重悖離律師法及律師論理規範,根本無法假借言論自由遮蓋行人身攻擊羞辱貶損人格之侵權行為之實!何況刑事案件被告罪與罰之辯護人與民事私權訴訟撰狀陳述之代理人,兩者當不能相提比附援引。但皆非關言論自由至明,否則法庭上之人身攻擊盈庭恣意為之,則文明法治社會所設之法院將淪為野蠻無狀、潑婦罵街、踐踏人身之不文明無法無天不為論法守法之所在,造成暴民!顯然被上訴人之主張論點自暴其短假借言論自由無限上綱,不受法律拘束,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取,更與言論自由無涉!

(四)至原判決明知被上訴人之上揭不當不法之行,已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及範疇,無所謂真實。以事實陳述為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闡述。但卻又以被上訴人受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前揭事證即李崇勇出諸於個人自由意思表示所為之同意簽立、書立各項債權證明文件,而所撰寫書狀為不同評價,客觀上尚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已不得遽令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名譽權之責。不無前後矛盾不一不知所云?何況該案被上訴人自起訴皆無法舉證債權如何不存在?經該案一、二審審理調查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利用陸金鳳開立上訴人支票借錢的機會謀取重利,再利用同筆債務分別開票及發立借據,謊稱兩筆而製造假債權,又利用李崇勇急迫之際輕易相信其口頭承諾而發立股權讓渡書」。則原判決片面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一、二審書狀,而認定係屬為不同評價,為訴訟對立雙方主觀價值判斷意見不一,為維護律師訴訟代理制度目的保障自我防衛之權利,及言論自由,亦不得認為非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有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偏頗違背上揭所引之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綜觀上揭書狀內容除了素行不良、前科累累外,尚有謀取重利,製造假債權,利用急迫、公證讓渡股權等皆屬負面之人身攻擊或抹黑詆毀等足以貶損社會評價,當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至明。且被上訴人受委任單方面僅以空言無證據下即遽予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之訴訟,(已違律師法第36條之不當訴訟)乃屬民法上之私權範疇,要與可受公評之事項無關,亦與維護律師訴訟代理制度目的及自我防衛及言論自由等完全無關!是原判決之法律見解無視法治有使法庭,尤其具有法律知識、素養道德者,淪於無法無天、恣意誹謗人身攻擊,成為妨害司法不文明野獸叫囂之黑暗場所之虞!質之律師執行職務不能回歸法治於法庭理性及良知辯論(參見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則文明社會之法治何在何存?更非以錢僱請律師充當打手,而律師即有權可恣意無法無天對相對人為霸凌!乃嚴重違背法律使具有法律知識素養者律師代理訴訟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指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及102年4月9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明確指出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