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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訴訟代理人 劉秉恒

廖富淦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郭麟瑛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能力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起訴後,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各自由范治平、張憲章改由王甲宇、郭麟瑛任之,並由王甲宇、郭麟瑛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同年8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於97年6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12,260,000元之價格標得被告位於臺南市○○路○段近中華東路2段之「忠孝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7月1日所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工程款時,依據系爭契約特約條款內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中分類(即金屬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因而減少給付其工程款21,102,471元,所為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改依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調整結算,故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其不應扣除之工程款9,35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其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訴之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更正為「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訴訟準備㈡狀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9,63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9,60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當庭將上開先、備位聲明之利息請求減縮自民事訴訟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復又於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主張依據兩造系爭契約投標須知A之4頁第六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目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則核原告所為,就其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刪除由本院准予以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之請求,僅係其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外;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追加為先、備位之請求,並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且於其後撤回先位聲明,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為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工程款而來,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公司於97年6月24日以212,260,000元之價格標得被告位

於臺南市○○路○段近中華東路2段之「忠孝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7月1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在案,依約契約總價為212,260,000元;又系爭工程之工期計分3期:第1期自97年7月4日開工(約定工期390天),實際於98年5月20日完工;第2期自98年5月21日開工(約定工期410天),實際於99年11月30日完工;第3期自100年5月17 日開工(約定工期120天),實際於100年11月1日完竣。被告認定伊第3期有2天逾期,而於101年6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並遲至101年8月15日依約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伊始知被告竟依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扣減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共21,102,471元。

㈡然系爭工程係涵蓋設計、施工及安裝之統包工程,承攬價金

為固定金額,不應任意變動調整,又伊於系爭工程決標後,在98年12月16日依照當時物價重新提送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經被告核定前之98年4月13日,即曾以(98)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向被告聲明「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被告自不得拒絕,亦不得按系爭契約內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扣減應給付其之工程款。

㈢縱鈞院認其所為放棄物價指數調整對被告不生效力,惟查:

⒈系爭契約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條第一項第㈡款雖

已約定於所約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於該要點第貳條第七項第2款約定特定中分類項目為「金屬製品類」。然而,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之契約特性,蓋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經被告審定後,原告始於98年12月16日按當時之物價情形,重新提送「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案經被告發函核定備查,嗣後並完成「PCCES數量表核備書」,惟兩造並未針對「PCCES數量表核備書」之內容約定何者係屬「金屬製品類」。甚者,契約並無約定原告必須提出各細部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被告竟依據其以往編列之參考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要求原告配合額外製作「單價分析表」,據此再行認定金屬類製品細部工項,作為統計「金屬製品類」之分類項目金額,將非屬「金屬製品類」之工項,歸類計算於金屬類相關估驗工程款內,據以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扣款,則被告之前揭扣款計算,自屬無據。

⒉另依據系爭契約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三項第

㈡款之約定,於當期約訂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係以「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事項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為據。但以被告就系爭工程第貳期估驗計價過程為例:伊於98年3月、98年6月、98年10月及98年12月施作完成之工項,被告竟遲至99年2月始辦理估驗計價,期間即因被告屢次退回要求原告重新提送,再隨意以98年3月、6月、10月、12月「實作月份」指數取代99年2月「估驗月份」指數,以為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之依據,現臨訟更虛偽辯稱按「金屬製品類」工項與「實作月份」指數比對「決標月份」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統計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洵屬無據。

⒊況系爭工程於98年3月至99年3月間就第貳期及第肆期估驗時

之金屬類指數,相較97年6月系爭工程決標時之金屬類指數已有大幅下降,而該變動已逾伊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且屬異常變化而非常態,為伊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函頒「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中,其第㈠點末段揭示:「但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廠商可選擇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方式申請契約變更。」得證政府機關已就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作出合宜契約變更之建議。又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本件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物價指數發生重大變動,已發生情事變更之情事」,亦有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判決可供參考。伊爰引前揭高等法院判決,並檢附附表C「兩造主張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之計算差異」中「兩造差異金額(金屬類v.s總指數)」,證明系爭工程確因統包工程之特性,第貳期及第肆期估驗時按「金屬類指數」跌幅超過5%與按「營造總指數」跌幅超過2.5%,有鉅額之差異,即97年6月(「決標月份」)至98年3月~99年3月間(第貳、肆期估驗「實作月份」)物價波動,絕非「一般客觀情形常態」及「原告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請鈞庭參照工程會之前函揭示,就系爭工程第貳期及第肆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扣款金額以超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2.5%部分予以調整為僅扣除如附表D「原告主張總指數扣款金額」欄所示之5,198,023元及1,900,877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⑴被告應給付伊超額扣減之工程款9,608,200元【計算式:被告主張第貳期扣款13,465,386元+被告主張第肆期扣款3,241,536元-原告主張第貳期扣款5,198,023元-原告主張第肆期扣款1,900,877元=9,608,022元(原告計算錯誤為9,608,200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第1項聲明請准伊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若其係依兩造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起訴前已分別於101年3月2日由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調解不成立,於102年2月6日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2年9月5日依舊調解不成立,則原告於第一次經濟部調解不成立時,已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第二次經工程會調解調解不成立時,時效仍同樣視同未中斷。準此,則原告至本件起訴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顯均未曾中斷,尚無疑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1年6月25日完成驗收程序時才起算時

效云云,然由現法院實務意見可知,「驗收完成時」不過係規範被告給付款項之時間,至於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自每一期估驗款得開始請求時即行起算,而非全部延至驗收完成後才起算。則原告主張自第一次遭扣物調款即第2期估驗款之98年3月時起,至最後一次即第27期之100年9月時止,其二年請求權時效顯於原告起訴時均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甚明,應由鈞院逕予駁回。

㈡有關本件物調指數扣減及計算之內容,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月均要提出實作實算數量

供被告核備,但並非每月均要請款(因依照系爭契約規定,尚未達估驗程度時,不能請款)。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自97年9月間起即可開始實作實算,但因第一期至第四期為設計階段,並無實際進場,其中第一、三期因此並無實作實算數量(即當期物調指數未達2.5%,且施作內容屬「非金屬類」,故無需物調)。

⒉原告每月均需先依照實作數量自行計算後,於可估驗計價請

款時,再按每期估驗程度填載「請付卡」,列出估驗當期已完工數量、被告已支付之預付款及每期「物調指數」等金額,送交被告核定,此更有包含每期實作數量表、歷次請付卡之物價調整統計表可資比對。是由該歷次請付卡之內容,明確可知原告對於如何計算物調款、被告驗收結算時之物調金額從何而來(事實上即原告自己提供的)均甚清楚。本件物調款之計價絕非如原告所主張,於驗收結算時始由被告自行提出云云。

⒊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

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七項亦已約定系爭工程約定「中分類項目」為「金屬製品類」。再由原告所製作之「實作數量表」,可見物調金額尚區分「非金屬類」、「金屬類」兩種,係因本件已有特別就「金屬製品類」為物調之約定,故「金屬類」需依照「中指數」為計算,「非金屬類」始能依照「總指數」為計算,是可知本件物調計算及扣減依據確均係依照契約規定而來,且最後的結算總額亦確實係先扣除驗收扣款及增減價金後所給付的金額。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價金結構於得標後單價有調整,因此已

與決標時之單價不同,被告不應扣減物調價格云云,並無理由:

⒈舉例說明:如原告至水果行購買一籃綜合水果,總價為1,00

0元,但購買二日後發現該籃水果中的蘋果、香蕉、水梨等水果,單價均突然降低,因此原告持上開理由前往水果行要求老闆退還差價。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合理,此由上開事例之說明即可知,當

原告係以總價承包,且本案為統包工程,復已約定「金屬製品類」需辦理物調,是原告本即應適時選擇進貨購料之時間並擔負工程材料漲跌之風險;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6月24日決標,當時物價正逢高峰,因此被告預算編列之契約標價亦高,故系爭工程約定於物價波動時需隨物調辦法調整,亦屬公平。原告以系爭工程決標時金屬指數為141.4,於辦理估驗提送PCCES時已降為82.76,主張被告不應該扣減該物價數下跌之款項云云,此部分即如同前揭事例所述,豈可能以一千元購買整籃水果後,又以各種水果單價降低,而要求老闆應該退錢?此等主張自不合理甚明。

⒊另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一)3.( 1):「承包商

於第二期開工後,於每次請求核付施工估驗款前,須以訂價單為依據,提出依PCCES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須依特訂條款(00810)之「3.輸變電工程處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規定以量化及一式編列)送甲方審核(甲方得依開標當月之營建物價作為審查依據,如有特殊情形或甲方認為某項單價不甚合理時,乙方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後,做為估驗計價之依據。」,原告投標前應已先自行評估過承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成本及利潤,始決意前往投標;而因本案係屬統包,第一工期屬設計階段,尚有半年時間可讓原告自行運用採購策略,於決標時不先備料,等物價低時再備料,被告僅能按物調辦法調整金額,並不會干涉原告採購策略所節省之工程款。

⒋故PCCES編製係由原告編製後送被告審核,系爭契約既已規

定「甲方得依開標當月之營建物價作為審查依據」,原告指出被告不應按「預算審定月份」審定PCCES云云,自與契約規定不同,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況在決標總價金額不變原則下,各工項金額須在決標總價金額內互相挪移,以符PCCES編製跟決標總價金額相符,故被告只能盡可能依開標當月之營建物價作為審查。物調計算係以「估驗金額×物價指數差額」,故若無物價指數波動,原不會涉及物調,故是否涉及物調而應增漲或減漲,重點在於「物價指數有無波動」,與PCCES編製之金額若干毫無關係。原告仍執此爭執被告於驗收結算時所扣減之物調款有誤云云,自有誤會,難認有理。

㈣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規範24.附錄之24.1工

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製說明第2.3.( 4):「如承商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應附切結書及陳准核備文」之約定,已向被告主張自願放棄物條款,並提出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自己得出具自願放棄物價調整聲明書,請求被告同意不辦理物價調整計算。然查:

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規範之規定,由文意上解釋,必須原告提

出「切結書」並經過被告以「陳准核備文」核准放棄後,始符合不辦理物價調整之程序,契約文字並無不明確或矛盾之處。然上開規定係載於「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編製說明」內,原告復未取得被告陳准核備文,縱有提出聲明書或切結書,顯仍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因此有被迫接受原告拋棄物價調整請求之必要。

⒉且上開規範係載於「施工補充規範」中,並非契約本文之規

定,縱有契約解釋上之爭議,仍應以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契約本文做為優先適用之依據。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原告領標後即已知悉有物調款之適用及計算方式;而原告投標時復未就系爭契約中有關物調規定提出疑義或表示將放棄物調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第14條又已明文約定物價調整之內容及方式,原告於兩造締約時就此規定仍未有任何不同意或要求放棄之表示,則不論依照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或契約本文之規定,其效力均顯仍優先適用施工補充規範。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物調款規定既有爭執,並認應優先適用「施工補充規範」而排除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其意見既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件效力優先適用順序有悖,自仍應以契約本文之規定以為據;被告復未准予原告於「明知」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始表明要拋棄物價調整之意思,被告仍依照系爭契約原有規定繼續辦理物價調整之扣款,自屬適法有理,原告之主張與契約規定既有不符,難認有理。

⒊況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又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原告締約時既已同意物價調整之約定,對於日後可能遭遇物價上漲或下跌,實難認毫無預見。然原告係於「明知」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始向被告要求拋棄物價調整,並非於契約簽訂當時,就物價上漲或下跌均同意拋棄,其拋棄更已有違誠信,業如前述。而於原告提出拋棄物調請求,未獲被告核准時,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申訴或異議,仍繼續按期辦理估驗款請領事宜,甚仍按期計算物調款(各期估驗款可能衍生之物調費用,原告於自行核算估驗款並送被告審核時,即已可預估其大概金額),原告主張自己毫無預見可能之物調情形、主張自己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⒋又觀工程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要旨

,其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翌年始頒佈該函文,對於兩造之系爭契約顯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況該函文仍認為,廠商縱使要拋棄物價調整,亦必須機關已將得拋棄物價調整之範本納入招標文件中,廠商並需於「投標時」即出具聲明書同意拋棄物價調整,該聲明始有效力。否則,於承商發現物價上漲時,從不主張拋棄,卻於物價下跌時,才准予其主張拋棄,此部分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更絕非工程會上開函文之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不但與工程會之函文要旨有悖,更顯難認為原告有無法預見物價指數持續下跌之情形,而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本件之訴實難認有理。

㈤原告所提出附表C、D所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與系爭契約規定明顯不符,毫無足採:

⒈依照系爭契約本文第七條「契約文件之效力」已約定:「本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九、特訂條款。」,而比照系爭契約相關規定:

⑴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第㈠項第3款「施工費之請領

」約定:「⑴承包商於第二期開工後,於每次請求核付施工估驗款前,須以訂價單為依據,提出依PCCES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送甲方審核(甲方得依開標當月之營建物價指數作為審核依據....)。如乙方未能於每次請求核付施工估驗款前,提出上述各項估驗表單,則甲方得暫停核付乙方估驗款」、「⑵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由本公司按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5%,並按固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七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無息結付尾款。」⑵再觀系爭契約後附特訂條款「物調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

三項第㈡款⒈⑴之約定:「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指數增減率R2j=(B2j/C2j-1)×100%B2j=估驗日當月訂約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⒉由上開各項規定可知,系爭契約雖有「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

」及「以估驗當月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不同規定,然依照系爭契約第七條之契約適用順序可知,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第㈠項第3款⑵之「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之規定顯應優先適用於特定條款「物調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三項第㈡款⒈⑴「當期估驗日當月」指數之約定。上開「每月請領一次」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承包商投機,特定選在物調指數較高之時間提出估驗,以賺取物調差價。因此縱使承包商遲延提出估驗請款,被告仍必須依照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依照「每月」已達估驗程度之工程內容計算物價調整。⒊換言之,原告仍必須於開工後「每月請領一次」估驗款,縱

使原告自己遲延提出估驗計價,被告仍必須依照估驗內容之各工項「最後施工日」當且指數,計算物調款,始屬適法。是可知原告所提出附表D原告主張估驗月份總指數欄(即B3j),以原告提出請領時月份之物價指數來計算物調款,即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提出工程會96年6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文,該函說明一即已清楚載明:「本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間發包,97年7月1日正式簽訂契約,顯不適用前開工程會之函文甚明。況該函文仍要求適用上仍「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亦即兩造既訂有契約及物調內容,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之拘束,而非持並不適用系爭契約之工程會函文,來任意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或規定。

⒌至原告雖提出原證25,自行將系爭工程中單價分析表內之各

項目,另區分成「非金屬類」及「金屬類」,卻未提出其區分依據及計價標準,以及如此區分之依據究竟規定於何契約內容中,更從未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向被告提出過,則原告於事後另提出與系爭契約不符,自行表列之原證25,已不知所云,且毫無參考必要性。

⒍又原告並非第一次承包被告之工程(前承包之工程名稱為台

南~延平一進一出忠孝161KV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下稱前案工程),深諳物調計算之內容,謹提出前案工程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單價分析表及實作數量表乙份,因該案係「物價上升」,原告所提出之如「鋼筋及組立」該項內容,為謀更多物調款,故均合在一起成為「一項」計算物調,並無將加工部分之「組立」該項拆開不予計價。反觀原證25之內容,因系爭工程係物價下跌,原告竟違反契約規定,自行將「鋼筋及組立」該項另拆成「非金屬類」及「金屬類」,期能減少物調款之扣款。原告單就同樣的「鋼筋及組立」物調之標準即已完全不同,物價上漲即要求全部計價,物價下跌即認為必須拆開計價,其論述之荒謬,標準之不一,何需再贅言。是原告所提出其自行事後製作,既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亦未經被告審核,所列各項計價內容更均非原告得標後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容計算而來之附表C、D,無足憑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於97年6月24日以212,260,000元之價格標得被告位於臺南市○○路○段近中華東路2段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契約總價為212,260,000元,又工期計分3期:第1期自97年7月4日開工(約定工期390天),實際於98年5月20日完工;第2期自98年5月21日開工(約定工期410天),實際於99年11月30日完工;第3期自100年5月17日開工(約定工期120天),實際於100年11月1日完竣,被告認定其第3期有2天逾期,而於101年6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並於101年8月15日依約核發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標紀錄、系爭契約,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及被告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自應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始行起算。查本件原告係自98年3月起即就系爭工程按進度估驗請款等情,雖為原告所自承,然系爭工程係至101年6月25日始完成驗收一節,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自101年6月25日起算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既係於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0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章戳附卷可佐,則被告所辯:其因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可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涵蓋設計、施工及安裝之統包工程

,承攬價金為固定金額,不應任意變動調整,又伊於系爭工程決標後,在98年12月16日依照當時物價重新提送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經被告核定前之98年4月13日,即曾依施工補充規範第24.1「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及填表說明」2.3⑷之約定,以(98)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向被告聲明「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被告自不得拒絕,亦不得按系爭契約內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扣減應給付其之工程款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總價(新台幣:貳億壹仟貳佰貳拾陸萬元整)」及第十四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即已分別載明:「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貳億零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整(NT$202,1 52,381.00)。本工程營業稅額為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整(NT$10,107,619.00)。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從而可知系爭工程總價款雖為212,260,000元,但仍須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且須因物價變動,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調整計付,非無變動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涵蓋設計、施工及安裝之統包工程,承攬價金為固定金額,不應任意變動調整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⒉又原告所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決標後,已於98年12月16日依

照當時物價重新提送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經被告核定前,在98年4月13日即曾依施工補充規範第24.1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及填表說明2.3⑷之約定,以(98)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向被告聲明「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而遭被告拒絕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原告98年4月13日(

98 )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98年12月8日98磊配發字第0623號函、98年12月16日98磊配發字第0640號函、被告98年12月

16 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14日總表、詳細價目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章總則第七條「契約文件之效力」既已約明:「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訂價單(含工程數量表說明)。六、甲方提供規劃圖、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七、設計說明書。八、一般條款。九、特訂條款。十、施工補充規範。十一、本公司施工規範。十二、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

十三、經甲方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十四、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

十五、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補充規定)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則兩造間就其等所簽訂系爭契約中各文件之效力及適用順序,即應依前揭條文之約定為解釋及適用。是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24.1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及填表說明2.3⑷中縱曾訂明:「如承商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應附切結書及陳准核備文。」等語,但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自仍應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關於兩造已約定依據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調整工程款優先適用外;另以前揭施工規範中,既已載明承商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應附切結書及陳准核備文,即已表明承商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仍應獲得定作人即被告同意取得被告陳准核備文,始生效力。而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於98年4月13日函告被告自願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一事,並未獲得被告同意,自未取得被告之陳准核備文,則其主張已於98年4月13日單方面函告被告願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即可無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依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自與兩造所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約定不符,而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提出工程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主張其有單方面自行聲明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權利,而無須獲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前揭工程會函文為證。然依前揭函文說明四所載:「考量機關招標及廠商投標時,難以預知未來物價漲跌情形,且廠商受物價漲跌之影響,確實會因工程特性及廠商營運管理能力而有所不同,爰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可將旨揭範本納入招標文件,由廠商選擇於『投標』時提出聲明書,嗣後廠商如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類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若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可知工程會同意廠商可選擇單方面拋棄物價指數調整,僅得於「投標」時為之,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6月24日投標及決標後之98年4月13日始發函告知自願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意,自與前開工程會函文所載廠商得單方面自願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工程會前揭函文之規定,單方面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而無須獲被告同意云云,洵無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第壹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以該等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同要點第貳條第七項第2款並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為「金屬製品類」。但兩造就其於98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並未約定何項目應歸屬於金屬製品類。且被告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均係以其實作月份與決標月份之金屬製品類指數,顯與前揭要點第貳條第三項第㈡款⒈所載應以「當期估驗日當月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特訂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不符。況系爭工程於98年3月至99年3月間就第貳期及第肆期估驗時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相較97年6月系爭工程決(開)標時之金屬製品類已大幅下降35%至45%,顯非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可預見,亦足使其受有損害。是應以其將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重新分類之金屬製品類項目,且以估驗日當月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方式,以附表C、D所示「原告主張總指數估驗款」、「原告主張估驗月份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原告主張總指數增減率」所計算出系爭工程第貳期、第肆期之「原告主張總指數扣款金額」始應可採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何項目

係屬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七款所約定金屬製品類之中分類項目,且被告於估驗時所認定為金屬製品類項目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時,實際上未將部分金屬製品類工程項目之工資去除,或將屬機電設備類之電梯、電線電纜一同計算在內,是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並不正確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及100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CCI)查價項目及其權數(含95年基期查價項目對照表)為證。惟查:

⑴被告就兩造對前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約定金屬製品類之工

程項目並未詳細約定一節,雖未予爭執。然其所辯:系爭工程估驗時所計算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及金額,均係依原告歷次申請估驗時所提出之實做數量核備書、部分款請付卡及計算表所謄寫而來,非其所計算並要求原告所為等情,則業據其提出原告歷次請款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驗收扣款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物價調整統計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式、實做數量核備書、實作數量表、部分款核付書、部分款請付卡、計算表為證,且被告所辯原告請款方式,亦與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第㈢項第⒈款「估驗計價部分」⑴所約定:「承包商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本公司核付。」等語相符。

⑵原告雖否認前揭計算表係由其所製作,並辯稱其申請估驗之

金額,係依被告多次退件、要求後所為,非其本意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強迫並替原告計算工程估驗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已可於98年3月估驗請款之系爭工程第貳期款,遲至99年2月始估驗完畢一節縱屬實在,亦無法證明此確係因被告多次退回其估驗金額或強迫其依照被告計算金額申請估驗所致。且觀諸前揭計算表內所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廣德之印文,均核與原告所不爭執而係由其所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其他申請估驗文件相同,則前揭計算表應係原告自行製作後交予被告無誤。是原告陳稱該計算表並非其所為,其申請估驗之金額係依被告強迫所致,而非其本意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估驗時所計算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及金額,均係依原告歷次申請估驗時所提出之實做數量核備書、部分款請付卡及計算表所謄寫而來一情,即堪認定。

⑶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中何者屬於金屬製品類項目之工程雖未

約定,然以被告歷次核定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均係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實做數量核備書、部分款請付卡及計算表所謄寫而來,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於申請估驗時所主張應歸類於金屬製品類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已表示同意,而與原告達成合意。則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始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係被告當初於其估驗請款時,誤將金屬製品類工程中工資部分,及非金屬製品類工程款一併加總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扣款,應將前揭誤算入之工資及工程款排除云云,自已違反兩造合意,且與誠信原則有違,自無足採。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時,並未依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三項第㈡款⒈⑴所載以「當期估驗日當月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而係以「實作當月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取代「當期估驗日當月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以致所計算其應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過高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第㈠項第3款「施工費之請領」⑵所為:「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由本公司按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令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5%,並按固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七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及「物調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三項第㈡款⒈⑴所約定:「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R2j=(B2j/C2j-1)×100%、B2j=估驗日當月訂約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等語,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費之請領,應於開工後每月請款,而「物調指數調整要點」所約定之「當期估驗日當月」,係指「當期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當月」而言,亦即應以「估驗內容實際施工當月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而非以「原告提出估驗日當月」,或被告「實際估驗當月」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來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98年3月、6月、10月、12月實際施工當月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按前揭各該月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而非以前揭工程實際經被告於99年2月間估驗通過時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應屬有誤云云,自與兩造前揭約定不合,而無足採。被告辯稱其依據原告申請估驗工程實際施工當月之約定特訂中分類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並無違誤,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3月至99年3月間就第貳期

及第肆期估驗工程款時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相較97年6月系爭工程決(開)標時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已有大幅下降,而該變動已逾其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且屬異常變化而非常態,為其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是應可依工程會函頒「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中第㈠點末段揭示:「但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廠商可選擇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方式申請契約變更。」,請求改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非原約定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後,至其於98年3

月起至99年3月間施作系爭工程第貳期及第肆期估驗工程項目止,金屬製品類之物價指數已大幅下降達35%至45%,實已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等情,雖業據原告提出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金屬製品類指數為證。惟承攬人與定作人於成立承攬契約時約定須以物價指數調整增、減工程款,其意即在避免工程進行中因部分營建材料價格上漲或下跌超出預期,以致造成承攬人成本大幅提高而無法繼續承作,或定作人所支出承攬報酬顯高於市價,造成定作人損失之弊,以衡平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權益,非承攬人與定作人於工程進行中之營建材料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超出預期,即應認已符合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而仍須視該上漲或下跌超出預期之結果,所造成一方所受損失及他方所得利益之情形,已顯失公平為判斷。

⑶本件原告雖陳稱: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隨即於97年7月7日

與訴外人統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榮公司)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書,以每公斤31元及32元之價格向統榮公司購買SD-280W熱軋剪清3#~5#、SD-42 0W熱軋剪清6#~8#、10#之鋼材,並透過分包商即訴外人稠陽企業行於97年7月間代其向訴外人高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以每噸31,000元至32,300元之價格購買4#、5#SD-280鋼筋,而被告既係以其於98年12月14日依當時物價所重新製作之詳細價目表,以每公斤37元或37.5元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若仍依兩造原約定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計算及調整工程款,自已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原告與統榮公司間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書、高豐公司請款單、銷貨憑單日報表及出貨單為證。但原告所提出前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書、請款單、銷貨憑單日報表及出貨單之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稠陽企業社與高豐公司間之請款單、銷貨憑單日報表及出貨單,原即無法證明與兩造系爭工程間有何相關外,另原告所提出其與統榮公司間之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書中已載原告所購買之鋼筋總價為暫訂,訂購數料則依料單而定,均非確定,原告又無法提出其與統榮公司簽約後,統榮公司確有出貨予原告之證明,是以原告欲據此舉證其確曾於金屬製品類指數高時購買大量鋼筋,以致日後該指數大幅下跌時而遭被告以兩造所約定物調指數要點扣款時,造成不公平之結果云云,顯屬無據。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復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若依兩造原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約定特訂中分類指數(即金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計算調整工程款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改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實屬無據,洵無足採。

⑷至原告陳稱:依據工程會函頒「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

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中,其第㈠點末段揭示:「但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廠商可選擇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方式申請契約變更。」得證政府機關已就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作出合宜契約變更之建議云云,並提出該原則為證。然該原則第四條中業已載明:「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處理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等語,則系爭工程既已於101年6月25日即已驗收結算完成,已如前述,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扣減其第貳期及第肆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有未依據兩造系爭契約及所附相關約定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前揭調整有何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狀況,則其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給付其超額扣減之工程款9,608,200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