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科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丁才相 對 人 希普洛複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寶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向相對人訂購機器(品名:AREX-XL300)碳纖維多工即冷即熱設備)及模具(碳纖維板材熱壓模、高功率電加熱器、鋁製水電分離分流器)等設備(下統稱系爭設備),抗告人並已給付相對人系爭設備款新台幣(下同)2,830,296 元,因系爭設備未達驗收標準,經雙方於102 年3 月15日協議,相對人應分別於同年4 月2 日前、同年月25日前、同年5 月25日前給付抗告人50萬元、120 萬元、1,130,296 元之退貨款,並同意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退款擔保。又系爭本票均已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應屬有效票據,縱其背面有註記:「此為設備貨款退款用途。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字樣,然參酌兩造簽訂之設備驗收單及退款協議書,應肯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又抗告人係本於雙方退款協議之債權人地位,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揆諸票據性質係屬債權證券與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系爭本票之註記應屬無效或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所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 紙,詎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2 件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又系爭本票背面固均有:「此為設備貨款退款用途。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不具任何法律效用」之記載,有本票2 張在卷可稽,惟核其文義乃屬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註記,其中所謂「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語,要屬發票之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之意,票據法既同意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開註記字樣自無違反票據法及票據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尚難因此認定系爭本票變為無效,則抗告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背面之上開記載,依其文義,顯限制系爭本票僅得作為設備貨款退款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系爭本票因此無效而駁回抗告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為有理由,故聲請程序費用
2 千元及抗告費用1 千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由兩造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14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001 │102年4月2日 │1,200,000元 │1,200,000元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 CH561776 │ │├──┼──────┼────────┼────────┼───────┼───────┼───────┼──┤│002 │102年4月2日 │1,130,296元 │1,130,296元 │102年5月25日 │102年5月25日 │CH5617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