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謝嘉霖相 對 人 許主其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記載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已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相對人並未於該聲請狀中記載其究竟何時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遭拒,此關係相對人是否得請求給付票款之要件判斷,原審不察,未命相對人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期,即據以核發本件民事裁定,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22條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僅有附表編號1本票有載到期日102年12月11日餘均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抗告人所陳上情,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18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001 │102年12月2日 │25,000元 │102年12月11日 │TH462132│├──┼───────┼─────┼───────┼────┤│002 │102年12月13日 │120,000元 │未 載│CH837127│├──┼───────┼─────┼───────┼────┤│003 │102年12月23日 │20,000元 │未 載│TH462133│├──┼───────┼─────┼───────┼────┤│004 │103年1月10日 │5,000元 │未 載│CH54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