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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相 對 人 邱振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具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事,故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為家族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前董事長邱石定及其配偶黃金雲(黃金雲為抗告人時任之監察人)一手創立,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之股份也幾乎是其年幼時,由其父母即邱石定及黃金雲所贈與,且抗告人之營運在邱石定於民國97年2月18日逝世前,均由邱石定全權決定,就連92年間,抗告人處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重測前虎尾寮段593-42、593-43地號土地);95年間,抗告人處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也是邱石定一手主導(上開不動產均非屬抗告人之重要資產),並無資金流向不明之情事,相對人亦不曾有過異議,縱使在相對人97年1月23日至100年7月14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期間,相對人同樣未曾有過任何異議。是以,相對人如今才要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多年無異議,均由父親邱石定主導之事,已因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抗告人歷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於每年股東常會提請抗告人之監察人查核承認,並無指派臨時監督機關加以檢查之必要,況相對人之股份並非其出資而來,又相對人業已向抗告人提出股份收買請求權,顯見,相對人之聲請與其作為相互矛盾,基於禁反言原則,既然相對人已經向抗告人提出收買股份之請求,益足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性。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陳述,只要符合法律的規定,一定會提供財務報表等語。惟相對人不曾依公司法之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合法向抗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等文件,加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期間,於103年6月11日發函抗告人,並委託代理人參加抗告人公司103年6月20日之股東常會,則抗告人於103年6月20日當日已備置財務報表等文件,供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查閱或抄錄,聲請人拒不為之,足見,聲請人為使抗告人支出龐大費用而受到損害,堅持要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擾亂抗告人之營運,進一步達到抗告人向其收買非由其出資股份之目的,已構成權利之濫用,故聲請人之聲請,毫無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除已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資格要件外,目的亦係基於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股東共益權原則上除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或限制外,法院於審理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時,仍應適度予以尊重,而不得過度干涉。相對人雖身為抗告人持股達16.5%之股東,抗告人卻從未寄發公司財務報表等攸關公司營運資料予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知悉公司資金運作、營運情形。甚者,相對人分別於100年7月l日、102年8月5日及103年3月14日發函要求抗告人提供前述資料,以確保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若非百般刁難,即係置之不理,此等長期嚴重侵害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之舉,更顯示該公司之經營運作顯有重大缺失,亟待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除可使相對人知悉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外,亦可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其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而相對人本件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亦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二)又依法公司除於股東會召開前,有備置財務報表,俾使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於股東常會為會計表冊承認決議時,作為贊成與否之判斷基礎外,股東會後公司依法亦有交付(分發)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之義務。詎料,抗告人自97年度迄今(共6年度),不僅未分發公司財務報表予相對人,於相對人函請抗告人交付財務報表時,亦遭抗告人置若罔聞,拒不交付。甚者,相對人委託代理人出席抗告人103年股東常會,當日(即103年6月20日)之議事資料除未附(未交付)102年財務報表予相對人(股東會主席竟僅表示同意閱覽,但拒不交付102年財務報表予相對人)外,股東會後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未併同分發102年財務報表,明顯抵觸公司法之規定,嚴重侵害相對人之股東資訊權,亦有違公司治理之常態。相對人因無法了解公司現在營運情形,故在不得已情形下,僅能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指摘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相對人既持有抗告人之股份,其所享有之股東權依法即應受保障,至於相對人取得股份之原因,係因繼承、贈與,或係有償或無償取得,實均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又抗告人誑稱相對人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故本件聲請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核屬不同股東權之行使,二者間並無優劣順序或互斥關係,況股東雖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惟在公司買回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前,仍具有股東身分,則公司營運情形是否正常、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從事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不法情事,與股東權益息息相關,則股東為確保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為股東權之合法、正當行使,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股東既不具有會計專業背景,縱其得查閱公司簿冊並於股東會中提出質詢,難謂對公司之財務狀況即知之甚詳,自不得據此即剝奪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然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20日股東會當日已備置財務報表,惟相對人拒不查閱云云顯非事實。如前所述,抗告人當日股東會主席執意相對人只可看(閱覽),而拒不交付財務報表予相對人。依實務上見解,股東雖取得公司財務報表,亦不得據此剝奪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相對人甚至無法取得抗告人財務報表,縱得閱覽該等財報,亦難謂對公司之財務狀況即知之甚詳。綜上,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保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2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堪信屬實。依此,相對人核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其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之股份並未實際出資實係受贈與而來,且已向抗告人提出股份收買請求權,故相對人之聲請與其作為相互矛盾,足證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惟就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觀之,相對人確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前所指陳,僅係相對人取得股東身分之原因或行使其股東權利之問題,要不影響其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三)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擔任董事期間未曾有過任何異議,如今始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擾亂抗告人之營運,進一步達到抗告人向其收買股份之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上說明,自應認有相當之必要性,亦難認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又公司法亦未規定聲請人必須曾有何異議之表示,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相對人權利濫用,實屬以法無規定之要件相繩誤指,尚無可採。況檢查人之選派目的係在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空言指稱抗告人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擾亂其營運云云,亦屬無據。而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以具備相關專業背景者為主,俾對公司進行實質而有效之業務帳目與財產之檢查,此與公司備妥相關帳目供股東查閱抄錄,係屬二事,抗告人以相對人拒不就抗告人備置之帳目查閱而認相對人權利濫用,容有誤會。綜此,抗告人前開所指,均難憑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裁定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