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宏輝會計師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代 理 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抗告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鄭宏輝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一方面肯認檢查人之報酬得預收,另方面卻又認為檢查人報酬須待其完成檢查後,始能酌定,理由前後矛盾。
(二)原裁定陳稱抗告人鄭宏輝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於原審訊問程序同意減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乙節,不僅與事實未符,亦有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例,實屬無稽。103年5月28日開庭時,承審法官公開心證關於本案抗告人鄭宏輝之報酬總額為310萬元,因此抗告人鄭宏輝原審代理人於該日因應承審法官之勸諭和解而當庭表明倘抗告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公司)願預付檢查人報酬總額310萬元,抗告人鄭宏輝願與抗告人好帝一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而抗告人好帝一公司終究不同意該數額而致兩造未成立和解,既然和解條件未成就,抗告人鄭宏輝自毋須受該數額之拘束。
(三)原裁定並未審酌依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9條規定,本案抗告人鄭宏輝與抗告人好帝一公司間有預付委任酬金之約定,誠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1)抗告人鄭宏輝係由鈞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後,經該會計師公會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依「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於102年3月6日所指派之會計師;抗告人鄭宏輝嗣經鈞院100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10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為鈞院選派之檢查人。
(2)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9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而抗告人鄭宏輝係經上開輪辦辦法所指派,且該附件13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亦為鈞院卷內資料,抗告人好帝一公司有委任專業蔡進欽律師,自應知悉上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9條之規定,且亦可經由閱卷得知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之存在,進而了解該辦法第9條之規定。
(3)惟抗告人好帝一公司於上開各審級之裁定程序中均未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9條有關預先收取酬金之規定表示異議,足見抗告人好帝一公司亦同意該預先收取酬金之規定。依上開「客觀事實」可知,抗告人好帝一公司之內心真意係與抗告人鄭宏輝間有委任報酬預付之合意,且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6條亦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顯見中華民國會計師界就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乙事,均有預先收取酬金之「習慣」,亦可據此推知抗告人好帝一公司之內心真意係與抗告人鄭宏輝間有委任報酬預付之合意,因此抗告人鄭宏輝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抗告人好帝一公司就委任酬金先予支付。原裁定針對抗告人鄭宏輝上開主張均未加以審酌,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鄭宏輝其餘聲請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再酌定抗告人鄭宏輝報酬為8,150,000元暨抗告人好帝一公司應先預付抗告人鄭宏輝委任報酬2,625,000元及委任費用2,210,000元。
二、抗告人好帝一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但檢查人與受檢查公司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此檢查人依法不得命公司先行繳納費用。因此預支檢查費用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裁定顯已逾越法律之規定 。
(二)又抗告人鄭宏輝提出之檢查項目係根據劉益成之檢查人聲請狀所列之項目,檢查人於受選派之後並未提出任何工作細目,據以證明檢查每個年度之人力為5人,工作時數為60小時,原裁定遽以採信,尚屬率斷。
(三)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內並未諭知應檢查之年度,檢查人即認應檢查7個會計年度,未有憑據,原裁定遽以准許,亦欠週延。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不合,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即檢查人之總報酬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不同,再者,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鄭宏輝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好帝一公司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依前揭說明,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斟酌抗告人鄭宏輝陳報之預估金額,並審酌抗告人好帝一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9,900萬元,資產總額逾10億元,檢查範圍為96年度至102年度共7個會計年度各項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項目確屬繁雜。暨審酌抗告人鄭宏輝陳報前往抗告人好帝一公司外勤查核每年度必須之人力為5人,每人工作時數為60小時,尚屬相當,依此預計約需工作天數為52.5個工作天(60小時×7年度÷8(每天8小時=52.5天),約10.5週,因此所生必要費用包括高鐵來回車費165,000元(1500元×2×5人×11週);膳宿雜費525,000元(2000元×5人×52.5天=525,000元),爰酌定抗告人鄭宏輝得先預支690,000元(165,000元+525,000元)之報酬,並由抗告人好帝一公司負擔。又抗告人鄭宏輝檢查報酬之總額,則需待抗告人鄭宏輝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酌定,已如前述,故其聲請酌定暨請求抗告人好帝一公司預付檢查報酬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抗告人鄭宏輝另主張:抗告人間有預付委任酬金之約定云云,惟查,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鄭宏輝既係由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為抗告人好帝一公司之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其檢查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徵詢抗告人好帝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並非由兩造約定。抗告人鄭宏輝主張抗告人間有預付委任酬金之約定云云,縱其所言屬實,亦係其如何依兩造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好帝一公司預付委任酬金,與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無關。
六、抗告人好帝一公司另主張: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內並未諭知應檢查之年度,檢查人即認應檢查7個會計年度,未有憑據,原裁定遽以准許,亦欠週延云云,惟查,選派檢查人之裁定(102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係由原法院所為,原法院自得決定檢查人應檢查之年度,抗告人好帝一公司主張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內並未諭知應檢查之年度,原裁定認定檢查人應檢查7個會計年度,未有憑據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人之總報酬固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鄭宏輝陳報前往抗告人好帝一公司外勤查核每年度必須之人力為5人,每人工作時數為60小時,酌定抗告人鄭宏輝得先預支報酬690,000元,並駁回抗告人鄭宏輝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