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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卓余阿錠

卓明彷相 對 人 王士豪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卓余阿錠、卓明彷執有相對人王士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系爭本票註記有「專為保證履行買賣房地尾款給付」(下稱系爭註記),依其文義,係限制系爭本票僅得作為保證房地買賣尾款價金給付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系爭本票因而無效,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為兩造買賣土地時,相對人為擔保尾款履行所簽發,並於簽發後交予抗告人收執為憑。又系爭本票為一般商業用之制式本票,於票面上除記載一般本票應記載事項外,並於其正面左上角記載系爭註記。惟系爭註記僅係表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而已,根本未有任何限制給付或條件之記載,且系爭註記既非係使票據效力抑或執票人給付票款請求繫諸客觀不確定之將來事實,而與所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涉,更無足發生對執票人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限制之效果。換言之,系爭註記雖非票據應記載事項,惟既非屬對票據效力為限制之條件或期限,充其量僅屬學說所謂之「記載無益事項」,然無論如何,系爭註記既非屬票據之「記載有害事項」,自不因此使系爭本票無效。原裁定以系爭註記係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云云,所為之認定顯與系爭註記之記載或文義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適法。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分別為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另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而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並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89號卷第5頁),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載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表示為本票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另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和發票年、月、日等其他絕對必要事項,亦均已記載完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系爭本票雖於「無條件擔任兌付」字句外,加註非票據法規定之系爭註記,然系爭註記僅表明「專為保證履行買賣房地尾款給付」之用,並非以未定之事實為系爭本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況相對人既未將前開「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即未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是系爭註記未違反票據法及票據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尚難因此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則抗告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背面之上開記載,依其文義,顯限制系爭本票僅得作為保證履行買賣房地尾款給付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系爭本票因此無效而駁回抗告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為有理由,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抗告費用1千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70號│├───┬──────┬──────┬──────┬──────┬─────┤│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3年3月7日 │1,500,000元 │103年5月31日│103年5月31日│ CH0000000││ │ │ │ │ │ │└───┴──────┴──────┴──────┴──────┴─────┘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