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杜佩樺法定代理人 杜俊民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杜佩樺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1月25日提起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90號及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顯於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即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聲請保全處分。再依債務人於調解事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以觀,僅有單一債權人,別無其他債權人,亦無維持債務人所述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