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郭里秒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李榮崇前因盜刷他人信用卡、現金卡服刑3至5年,惟其竟於刑期屆滿後,重複犯罪,以抗告人為人頭向8至9間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之盜刷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雙掛號告知發卡銀行遭盜刷並對李榮崇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然各銀行均置之不理,仍向抗告人追討,且抗告人對李榮崇所提之上開告訴亦未使其定罪,致李榮崇逍遙法外,十多年遭盜刷之130萬元消費款加計利息,已高達約250萬元,抗告人係遭盜刷,並未刷卡,為無辜受害者,上開欠款應由李榮崇與各銀行協商,負民、刑事責任。
(二)抗告人雖於100年間領有6個月職訓生活津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領有3個月生活津貼,惟每月津貼僅有5,00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要有12,000元,尚有7,000元不足額,2至3年來共計有20萬元不足額,且職業生活津貼僅對失業者(高齡)、身心障礙者,況抗告人十多年來未有工作收入,生活津貼55,000元根本不夠抗告人生活。
(三)抗告人母親已75歲,其每月收入為2位兒子給付之生活費、存款利息及養老金3,000元,其中2位兒子給付之生活費其捨不得花用,均將之儲蓄,50年來省吃儉用,存有一筆存款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每年年繳20萬元保費6年領回之保險,所投保之保險是要等年老時購買靈骨塔安葬費用以及支付醫療費用,且該保險期滿受益人是抗告人之母郭陳罔,並非抗告人,難道都不可以?
(四)有關新光人壽保險係抗告人78年8月19日所投保,已屆滿20年之保險期間,惟抗告人確實不知有該筆保險,若抗告人知悉即會在申請清算前解約,其餘保險為身故保險,須待抗告人死亡後,始可領取。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係信用卡、現金卡遭盜刷始積欠銀行消費款,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裁准本件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102年12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3年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清算公告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另債權人全體於原審均已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各債權銀行覆原審函及陳報狀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固抗辯其積欠本件債務係因遭訴外人李榮崇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之盜刷,惟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時,自行將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666,180元列入債權人清冊,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2,559,524元(包含本金887,614元、利息1,586,508元、違約金81,672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80元、訴訟費用882元、執行費用1,568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提出以本院93年度新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4年5月23日南院慶94執迅字第16264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新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本院93年度新小字第631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8年11月17日南院龍98司執速字第88168號債權憑證、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登報公告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佐,此有債權陳報狀及上開書證在卷可參(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35頁至第73頁),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製作債權表,亦將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列入,並於說明事項1註記: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另依法公告及送達抗告人親自收受無誤,此有債權表、公告函、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而抗告人收受前揭債權表之送達後,未對前揭債權項目、金額之記載提出任何異議,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無訛,依首揭條文規定,債權人台新銀行等7人所申報前揭債權,未經抗告人異議,視為確定,對抗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明。況抗告人自始未提出相關證物,就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之既判力拘束,抗告人以上開債務非抗告人所消費而主張應予免責,難謂有據。
(三)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有明揭其旨,然查:
1、抗告人於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於財產目錄僅記載名下均無土地、房屋、存款、動產;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無」。嗣經原審於103年1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說明:「一、…。另請說明聲請人(即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無任何收入(如薪資、獎金、政府補助金等收入)。六、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亦應並為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抗告人於103年1月13日仍具狀稱其前二年無任何收入,無其他財產收入等語,嗣於清算程序時,經書記官於103年4月17日以電話詢問抗告人有無投保保險,並命提出財產清冊時,抗告人仍稱:「沒有投保過任何保險」等語,惟依原審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下稱雲嘉南分署)、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富邦產物等保險公司查詢結果,抗告人於100年間領有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4,368元、101年11月至102年2月6日計3個月期間領有職業訓練津貼33,804元,合計98,172元,有雲嘉南分署103年8月4日函附於原審卷第11頁背面可憑,於78年間有向新光人壽投保年年如意終身壽險,截至103年7月24日止之解約金為28,979元,有新光人壽公司陳報資料附於原審卷第27頁,另於國泰人壽公司有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金集利保單、季繳保險費51,584元,截至103年7月25日之解約金為1,209,760元,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29日函所附之抗告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於原審卷第29頁可憑,核均為原審於抗告人聲請清算時通知抗告人應詳實說明、陳報之收入及財產資料,惟抗告人均未將上開收入及財產詳實陳報及記載,難謂已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債務人義務至明。抗告人雖辯稱:上開津貼每月僅5,000元根本不夠抗告人生活,新光人壽之如意終身壽險係78年所購買,已屆滿20年,抗告人已經忘記該保單云云,然抗告人既於聲請清算前之100年間每月領有生活津貼達64,368元、復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月6日計3個月期間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即長達9個月期間均有領有職業津貼,對其領有津貼應知之甚明,而本院已明確通知職業津貼應列為收入項目,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及法院通知補正時,均仍故意不陳報,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抗告人徒以津貼金額不夠生活費而抗辯毋庸申報云云,尚無可採。
2、又有關國泰人壽金集利保單部分,抗告人雖稱係其母親以存款投保,受益人係抗告人母親郭陳罔,非屬抗告人之財產云云,惟系爭國泰人壽金集利保單乃係抗告人於97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購買之保險,自97年10月起至103年7月16日止,季繳保費51,584元,於103年4月30日始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其母親郭陳罔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2月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郭里秒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要保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人壽保單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此為週知之事實,故於聲請清算時應列入債務人財產項目,此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已有明定,且本院於103年1月2日命補正裁定已明確通知如有「人壽保險單」應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惟抗告人仍不陳報,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係抗告人之母,非屬抗告人之財產云云,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成年,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且系爭保單係97年間甫投保,每季仍陸續繳費中,抗告人對於系爭人壽保險單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應有所認識,況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契約中亦均會記載保單價值解約金相關約定,抗告人自知悉人壽保險有財產價值且有相關解約金權利,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達1,209,760元,抗告人非但未據實陳報,且於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命其補正財產狀況說明後之103年4月30日將要保人申請變更為抗告人之母,將解約金權利變更為其母親所有,顯屬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本院調查其財產狀況時,故意違反不得為虛偽陳述之義務,衡情意在規避債務之清償,且其情節並非輕微,堪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故意違反協助調查之義務及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核其情節並非輕微,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為適當。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有上開不應免責事由,已屬明確,是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本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