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永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事由之一乃抗告人之父陳榮誥名下有不動
產,惟陳榮誥名下僅有土地2筆,均為道路用地並無價值,另房屋2幢部分,因無2幢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該2幢房屋屋齡已逾40年,難以變價,且該2幢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抗告人之伯父。而陳榮誥退休時,領有農會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及勞保退休金約150萬元,但均用於償還債務,已無餘款。目前陳榮誥為償還積欠之債務,擔任廟公一職,收入每月約1萬元,均用來還債,故抗告人有扶養陳榮誥之必要。
㈡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前,曾致電新
營農會詢問債務金額若干,新營農會告知尚欠款500餘萬元,比照前置協商方案分180期、利率0%,則每期需還款約3萬元。因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新營農會始同意以本金餘額3,007,400元讓抗告人分期,但該筆債務有保證人,新營農會應依債務保證人人數比例分擔債務金額,而非要求抗告人獨自承受。
㈢抗告人配偶於婚前已購買房屋且負擔房貸,因抗告人名下並
無房產,即使居住仍要承租房屋,亦有租金等支出,原審認定抗告人無需分擔配偶之房貸,實屬不公允,抗告人之女於民國103年1月7日甫出生,生活經濟負擔相對增加。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元大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467元之還款方案。因抗告人尚有新營農會保證債務及家庭負擔,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原審卷第15頁、第125-129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元大銀行,並有元大銀行103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雙方債務協商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17頁),堪認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4,834元,扣除每月房貸10,00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父親陳榮誥扶養費6,000元、女兒扶養費後無法負擔元大銀行及新營農會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云云,經查:
⒈就抗告人之收入部分:
原審依職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函詢關於抗告人102年之薪資明細,依柳營奇美醫院102年12月30日(102)奇柳社字第2328號函所附薪資明細所示表(原審卷第48-60頁),抗告人薪資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抗告人102年1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1月:34,884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2,652元+代扣款12,232元=34,884元】、2月:35,357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3,125元+代扣款12,232元=35,357元】、3月:34,884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2,652元+代扣款12,232元=34,884元】、4月:35,334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3,102元+代扣款12,232元=35,334元】、5月:34,834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2,602元+代扣款12,232元=34,834元】、6月:34,992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2,760元+代扣款12,232元=34,992元】、7月:34,834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2,602元+代扣款12,232元=34,834元】、8月:34,634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2,402元+代扣款12,232元=34,634元】、9月:34,784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2,552元+代扣款12,232元=34,784元】、10月:34,884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2,652元+代扣款12,232元=34,884元】、11月:34,534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2,302元+代扣款12,232元=34,534元】,抗告人於每月平均薪資為34,905元【計算式:(34,884元+35,357元+34,884元+35,334元+34,834元+34,992元+34,834元+34,634元+34,784元+34,884元+34,534元)÷11=34,905元】。
另抗告人102年間尚領有101年年終獎金共87,619元【計算式:實發金額21,905元+代扣款65,714元=87,619元】,則加計獎金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之平均每月可領約42,207元【計算式:34,905元+(87,619÷12)=4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⒉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故
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房貸,本院審酌房屋貸款每月支出10,000元方面,以一家三口計,已逾一般賃屋而居所支出之租金行情,並非合理,故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知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認以10,869元計,較為合理公允。
⑵抗告人主張扶養父親陳榮誥(00年0月00日生)乙節,
查陳榮誥之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陳佩岑、陳育民3人,抗告人雖稱陳佩岑、陳育民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陳榮誥之扶養費,然本件抗告人既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足見其經濟情況亦屬不佳,故抗告人主張由其一人單獨負擔陳榮誥之扶養費,並不妥適,依法應由抗告人之全體手足平均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每月支出父親陳榮誥之扶養費應以3,623元【計算式:10,869÷3=3,623】計算,方屬合理。
⑶另抗告人主張扶養初生子女,並自陳配偶任職奇美醫院
,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子女扶養費用自應平均分擔,爰以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7,083元計,較為合理公允,是抗告人每月負擔初生子女扶養費用為3,542元【計算式:7,083元÷2=3,542元】。⑷故依上開調查,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34元(即
個人支出10,869元、父親陳榮誥扶養費3,623元、初生子女扶養費3,542元)。
㈢基此,依抗告人每月薪資約42,20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8,034元後,尚餘24,173元【計算式:42,207元-18,034元=24,173元】,負擔完元大銀行前置協商提供每月清償1,467元之條件後,仍餘22,706元【計算式:24,173元-1,467元=22,706元】。雖抗告人主張其積欠新營農會之金額高達500餘萬元,依前置協商之條件分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約3萬元,惟新營農會陳報:3,501,889元,願提供240期、利率0%、每期還款14,591元之條件。抗告人前所餘之22,706元,尚足以負擔新營農會提供之條件,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