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翁家閎即翁育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家閎即翁育棋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500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方案,調解成立後,經未參與調解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嗣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原同意與聲請人簽定個別協商,惟未與聲請人聯絡,故此段期間聲請人不確定能否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成立協商,而未依前置調解方案繳款致毀諾。又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積電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中,以聲請人每月遭扣薪後之薪資數額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已不足維持全家基本生活開銷,盼能在維持生活品質之前題下,盡清償之責。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代理其他金融機構(含臺灣新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自103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500元之還款方案,詎料聲請人於103年1月17日繳納7,573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國泰世華銀行遂於103年4月9日判定毀諾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8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
㈡聲請人主張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後,因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一
直未能與其聯絡提供個別協商方案,並持續對聲請人強制扣薪,聲請人認為扣薪後之薪資數額恐無法清償調解方案之分期款項,因而未依約履行致毀諾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自99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台積電公司,其103年1月至
同年8月共計領得薪資為517,164元(不含1月年終獎金66,480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自103年4月起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64,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台積電公司103年8月28日(一O三)積電七字第41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是聲請人於103年1月協商成立並於同年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4,646元,且其薪資有逐年增加之情形,況聲請人之薪資係自103年4月始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非有如聲請人所述因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餘額無法負擔分期款項而無法依約繳款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又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生活費為22,603元,然觀諸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項目不外乎為起居住行之花費,仍應以上開標準為度,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翁明堂係00年00月00日生,母親翁林秀鑾係00年00月00日生,父親已年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母親亦年近上開退休年齡,父親近2年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資料,母親僅有股利所得金額不高,名下財產為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730元,此有上開2人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情,又聲請人自承尚有2名胞兄共同分攤父母扶養費,然其長兄及胞弟工作收入不甚穩定,故由聲請人每月支付6,000元作為父母扶養費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他2名兄弟之經濟收入情形,然本院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2名胞兄共同分擔後之金額7,246元(10,869×2÷3=7,246),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6,000元一情,應堪採信。
⒊承上所述,聲請人於10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方案時即係受雇於台積電公司,薪資收入穩定,自其調解成立迄至其毀諾時(即104年1月起至同年4月),薪資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經濟能力與債務協商成立當時實無顯著惡化狀況,且其薪資有逐年遞增現象,以毀諾當時每月平均薪資64,646元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數必要生活支出共16,869元後,尚有47,777元可供清償,足以負擔前開前置調解方案6,500元,而縱使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前開方案,然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皆有以陳報狀表示願意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分別係5,927元、9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願以債權總額44,980元比照前置調解方案辦理,以聲請人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及前置調解還款金額後,尚餘41,277元,足以依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清償,是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困難,此有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此外,雖聲請人自陳有遭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然依前開台積電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縱使聲請人自103年4月起有遭扣薪,然扣薪後之餘額仍有3至4萬元不等,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16,869元後,尚餘1、2萬餘元,堪認足以負擔調解方案清償分期款6,500元並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清償。基此,本院認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上述聲請人需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後,其餘額尚足以履行每月應清償6,500元之調解方案。綜上,聲請人於財產收入穩定而無重大變化下,於103年1月後未繼續依調解方案履行,而於同年4月經最大債權銀行判定毀諾,實難謂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所言,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依其財產收入
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程序。且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