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宜雪紅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宜雪紅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宜雪紅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61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平均僅2萬餘元,債權人未衡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僅單方要求聲請人同意上開方案,否則即要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勉為答應,並請親友協助還款,然終因無力繳款而致毀諾。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有再向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僅一家債權人就要月繳4,100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6,000元,且尚有多名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未能同意。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據各債權人陳報與聲請人協商及聲請人還款狀況如下:
1.債權人台新銀行部分:債務人於96年1月30日與本行協商後雙方取得還款共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當時之協議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23,611元,為期100期,年利率為3.88%之協議,惟債務人僅繳款18期後未再清償,遂於97年5月報毀諾,債務人復於100年2月與本行申請個別協商,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惟債務人僅繳款2期即未再繳款,遂使個別協商毀諾一情,有台新銀行103年9月1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曾於95年8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提共分100期、年利率3.88%之優惠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後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務人嗣於97年7月間向陳報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陳報人業已提供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金額24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簽署協議書,故以協商不成立結案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債務人曾於97年間,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合意分180期、年利率0%、自97年9月起每月10日以269元清償,然債務人繳款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債權人遂於98年3月報送毀諾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曾與台新銀行成立還款年限自95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期還款911元共100期之清償方案,惟業於97年5月12日毀諾一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
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在案,惟債務人竟毀諾,應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約有困難一情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聲請更生合法等情,有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6.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債務人確曾於97年7月間持其與最大敗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求依照該方案比照辦理,本行亦以180期、0%之條件成立每月還款298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開始繳款,惟相對人僅繳款5期後極於98年7月10日無故毀諾一情,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
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曾於97年8月持與台新銀行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陳報人比照辦理,陳報人同意並與就債務人款分180期、年利率0%、自97年8月起每期清償399元、最後一期506元之方案予債務人分期償還,惟債務人未依約每月定期還款,並於繳付6次分期後即毀諾,嗣債務人又另與陳報人成立分期還款方案,惟亦於繳款數期後未再還款一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可資為證。
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曾於95年10月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銀行,訂定100期、利率3.88%,本行信用卡每月受裳84元,債務人共履約18期即毀諾乙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3年9月17日民事報狀可資為證。
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債務人曾於98年8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首期繳款日為98年9月30日,《總債權金額274,140元分180期、0%、月付1,523元,惟債務人僅履行1期致毀諾一情,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為憑。
1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債務人於95年8月申請債務協商成功,惟於97年4月25日報送毀諾,再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個別性方案,然債務人池至100年9月才與債權人答成個別協商本金折讓分46期、0%、第1至45期月付;1,500元、第46期月繳2,000元,奈債務人協商繳款到103年7月即毀諾,毀諾後即失聯等情,有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在卷可佐。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債務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功,惟於97年5月間毀諾,債務人目前年僅33歲,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尚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銀行公會亦有針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之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經評估最多可取得180期、利率0%之優惠方案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資為憑。
12.綜上,債務人與各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總額為1萬733元(計算式:4,100元+241元+269元+298元+399元+1,523元+1,500元=8,330元),並就債權人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及大眾銀行之還款協商已毀諾等情,堪可認定。
四、另聲請人主張因要扶養年幼子女,故無法從事長時間工作,由友人介紹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工資約係16,000元等語,並有提出10年8月至同年11月估價單為證,查債務人長子阮○程係000年0月00日生,未滿一歲,若未由聲請人自行照顧則須僱請保姆,勢必額外增加花費,復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31日自一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此有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及長子扶養費各3,500元及3,000元,而長子每月領有生育補助2,500元等語,並有提出前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為證,查聲請人長子未滿一歲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之長子扶養費數額3,000元,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分攤後之5,435元【10,869÷2=5,435】,準此,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另查聲請人父親宜天惠係00年0月00日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目前無勞保投保資料亦無給付所得申報資料,惟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659,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宜天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父非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此,有關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500元一節,不予採信,若其有受扶養必要,則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13,869元後,其餘額為2,131元,已不足以負擔前述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調之個別協商清償方案8,33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2,275,779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或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