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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陳昭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多筆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經協商成立及簽立協議書為憑,另尚與臺灣金聯資產公司以外之其餘資產公司協商成立,每月需償還協商成立之金額約為15,000元,嗣後債務人亦依約繳納,惟民國103年9月初突有未參與協商之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委由鈺豐公司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並提供每月還款1萬元之條件,伊表示無法接受,債權人遂表示要聲請法院扣薪,伊因此未再繳納協商成立之分期款。另因為父親身體不好,要求增加生活費,負擔加重。及伊除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外,另積欠當鋪及民間友人歐陽春進債務,每月需還款友人1,000元,伊毀諾後,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738,917元,未逾1,200萬元,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有未參與協商之他債權人催討債務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供參,復有台新銀行103年10月9日函文稱:雙方於102年3月10日協商成立,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8,905元,債務人自102年3月起至最後一次繳款日103年7月止,共計繳款17期等語可參(卷53、54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及繳款17期,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自103年7月起未再繳納協商分期款,台新銀行於同年9月報送毀諾,而債務人亦於當月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述消債條例第101條第7、8、9項之規定,債務人除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本件首應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狀?經查:

㈠本件前經發函命債務人補正毀諾之原因及提出相關事證後,

債務人於103年10月18日提出書狀陳稱:因遭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扣薪1/3,故已無法負擔而毀諾云云。

茲依台新銀行陳報之資料,債務人最後一次繳款為103年7月,對照其聲請狀記載於103年9月遭臺灣金聯公司催討,二者時間點並不相符。縱二者時間接近,非無可能債務人記載有誤,然據債務人任職之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實業公司)103年10月9日之函文及檢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並無遭法院扣薪之情,此與債務人稱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而無法清償之情不符,債務人毀諾時顯無薪資債權已遭強制執行而影響清償能力之情狀。

㈡有鑑於債務人陳述遭扣薪乙事,與統一實業公司之函文內容

不符,本院乃於103年11月14日訊問債務人,雖債務人表示其意思是債權人表示要聲請扣薪,而非已遭扣薪。另補充因父親當時身體不好,伊負擔增加,及另有當鋪、民間友人及遠傳電信之債權需清償,才無法清償云云。惟關於當鋪之債務,據債務人陳述係提供機車典當借款,依當鋪規則,借款人如逾期未贖回即歸流當,並無債務,且當鋪債務屬於擔保債務性質,亦非消債條例所欲清理之債務。又債務人之民間友人借款,據債務人表示借款餘額為75,000元,伊每月清償1,000元,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每月增加支出1,000元亦不足影響其履行償還分期款之能力(詳後述)。而電信費用債務,除未據債務人提供相關帳單外,縱有該筆債務,依常情應屬小額債務,亦難認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債務人辯稱因當鋪、民間友人及電信費用等債務而影響其還款能力,尚非可信。

㈢另債務人陳稱父親身體不好,致伊負擔增加乙節,雖提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段為憑,但未提供支付相關支出單據供核。再依債務人提供父親之財產資料以觀,債務人之父名下不動產多達7筆,公告現值為7,463,668元,市價則逾1千萬以上,佐以,債務人之父原亦任職於統一實業公司,並已辦理退休,及受領一次性給付之退休金,應有相當儲蓄可供支應養護中心花費,應無增加債務人負擔之可能,債務人陳稱因扶養費用增加致無法給付分期款乙節,並非可信。

㈣本件債務人之收入,依統一實業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予

以核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5,037元(含年終獎金),而其個人必要支出方面,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僅需扶養一名年僅11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亦有工作及收入,亦能分擔扶養義務。及債務人之雙親均已辦理退休,名下亦有相當資產,經濟能力優於債務人甚多,並無仰賴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1萬8千元之範圍內應為已足。以上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債務人業與金融機構及三家資產公司達成協商之每月還款15,000元,再扣除每月償還民間友人1,000元,尚剩餘11,037元,足以負擔臺灣金聯公司要求分38期、每月還款1萬元之條件,若債務人能再與該公司協商延長分期還款期間,更能減輕還款壓力,實無足認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分期款之情狀,難認其毀諾有正當之事由。

五、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前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還款協議,並依約繳納17期,惟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狀下,即任意自行中止償還義務,及以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是依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