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清山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清山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清山曾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提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主張對聲請人有高達462萬元之債權,聲請人已年約53歲,不同意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係4,638,490元,如分180期聲請人亦無法負擔,且債務人表示每月最多還款5,000元至6,000元,攤還期數為328期,期限太長,已超過債務人退休年齡甚多,債權人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而債權人願以債務總額4,638,490元之四成,分12年共144期按月無息平均攤還,每期12,885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60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台南市仁德區農會10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漢衛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24,77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3年3月及4月員工薪資表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漢衛保全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該公司表示聲請人自97年9月11日任職於台南長億誠城F區管理委員會之保全員,自101年1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均係24,770元,自98年10月起每月法院執行扣薪金額係7,000元,惟聲請人雖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4,770元,此有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一O三)漢人字第一O九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22,590元係包含通勤費、房租費、水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醫療費、其他扣款及清償欠款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其他扣款即考核基金扣款2,000元係因聲請人工作表現不佳而遭扣薪,此非常態,而聲請人亦未逐期繳納勞工紓困貸款金額1,215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另衡以聲請人配偶應有與其共同分攤生活開銷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又聲請人主張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3,417元,另尚有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2,200元,而父親洪金吉現按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洪金吉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三女洪○婷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435元【10,869÷2≒5,435】,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次查聲請人父親洪金吉係00年0月0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最近2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價值係524,090元,況其尚領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政府補助津貼每月7,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洪金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應認無受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此,有關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用2,200一節,不予採信,若其有受扶養必要,則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4,77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4,286元後,其餘數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2,885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及勞工紓困貸款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最大債權銀行願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以債務總額4,638,490元之四成計算,分144期、利率0%、每期繳款12,885元,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