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楊淑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淑芬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90元,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共計約1,235,000元之債務,債務人目前為臨時工,每月實領約18,000元,支出房面除有房租負擔,另需扶養二名子女,實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54,636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690元之條件,但該方案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協商,且債務人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京城銀行10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京城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0%,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紅龍檳榔店,每月薪資加津貼收入約19,200元,另二名子女分別領有兒少扶助1,9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等件為證,尚可採信其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與二名子女共同賃屋居住,除每月生
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及父母之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700元(房租8,000元、電費水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000元、雜支700元)乙節,則提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所列載部分均屬必要項目,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與二名子女共同賃屋居住,尚須支出房租,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為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洪政朋(00年00月0日生)、洪美君
(00年0月00日生),分別支出扶養費4,000元乙節,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該二名子女分別年僅16歲、13歲,尚無謀生能力,據債務人陳報前配偶甫出獄,擔任臨時工,每月分擔扶養費5,000元,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分別領有兒少扶助1,900元等情狀,債務人每月支付扶養費8,000元,已逾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7,083元之標準(計算式:7,083×2-5,000-3,800=5,366),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扶養費用為6,000元,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⒊又債務人主張扶養雙親部分,亦僅提出雙親之戶籍謄本供核
。查債務人雙親分別為45年次及46年次,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依二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以觀,顯有工作能力。及經本院調查二人所得收入,債務人之父雖無所得資料,但名下有不動產,公告現值達169萬元,而債務人之母雖無所得資料,但據債務人陳報雙親於住家附近開設早餐店,哥哥育有四名子女,雙親尚代為分擔扶養義務等情,足見債務人雙親命下尚有不動產,二人均有工作能力及營業事實,及能分擔扶養孫子之情狀,未達無謀生能力,需仰賴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縱債務人基於孝道,不忍雙親分擔扶養孫子之辛苦,另行給付扶養費予雙親,亦非屬合理之必要支出,不予認列。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9,200元,加計每月補助金3,800元
及前夫給付之贍養費5,000元,可供運用資金約28,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22,700元(即16700+6000=22700),剩餘5,300元,雖能負擔京城銀行提供每月清償1,690元之方案,但債務人尚積欠2家資產公司債務,此部分債權並未一併納入協商,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二家資產公司債權額及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予債務人等情,據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47,07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51,275元,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以二家公司願提供之還款條件計算,債務人每月需清償6,657元,而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5,300元,扣除京城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後,餘額僅約3,610元,顯不足清償2家資產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是債務人未予接受京城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應非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與該方案無法一併清理債務有關。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約5,000元,惟其積欠之債權額據其中金融機構方面,對內債權總額約304,200元(對外債權總額粗估約100萬),資產公司方面為1,198,345元,是其債權總額暫以2,000,000元計,需400期(約33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更遙遙無期,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及家庭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經與京城銀行為債務之協商,該行提供之條件尚屬優惠,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而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經本院訊問以債務人現有收入扣除其主張之必要支出,幾無餘額,為何聲請更生?債務人表示因為不想被扣薪,才未尋求正職工作,伊問過友人如果可以到他們那邊上班,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約2萬6千元,伊希望獲得更生機會後,更換其他工作,伊估計每月還款金額可提高到5千元至6千元不等。顯見債務人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從事低薪工作,現有收入無足反應其工作能力。再據債務人表示前夫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能分擔扶養子女義務等情狀。及本院查知債務人名下有多張保單,其中新光人壽二件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應有相當價值,是債務人實際清償能力若干,應留待執行機關再為詳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