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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侯信隆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侯信隆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信隆為阿凱檳榔之負責人,但僅係掛名負責人,該檳榔攤位係由前配偶李星星實際經營,前配偶李星星原係阿凱檳榔之負責人,因其前夫以對該檳榔攤仍有權利為由,騷擾李星星,故李星星乃要求將阿凱檳榔之負責人更名為聲請人,但聲請人並未過問檳榔攤之經營情形,而該攤位之租期已屆滿,且前配偶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中,故聲請人已於103年7月14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1年5月14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7月18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合。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68期、年利率3%、每期付款新台幣(下同)6,249元之協商方案,惟該還款條件已超出聲請人之資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自身及長子之生活費後已無力負擔。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實已無力清償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為阿凱檳榔之負責人,然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前配偶李星星,惟李星星目前入監執行中,故聲請人已向財政部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03年7月21日民事補正㈡狀暨前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6、101~102頁),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阿凱檳榔之申報銷售額情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覆本院表示阿凱檳榔自92年3月26日由訴外人吳方村設立登義,於101年5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本件聲請人侯信隆,每月核定銷售額為50,909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3年7月9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聲請人核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係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2條所示之消費者無訛,合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僅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又查渣打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時,提供之清償方案為分168期、利率3%、月付金6,249元,經與債務恰洽談協調後仍表示無法負擔,要求本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故本行於103年3月11日開立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協商不成立證明予債務人一情,此有渣打銀行10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五、另聲請人自承受僱於濬盟行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18,000元等語,並提出103年4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袋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濬盟行,該行表示聲請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該公司擔任司機臨時助手,僱用期間每月薪資18,000元,此有濬盟行103年10月13日陳報狀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13,249元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0,869元為已足,逾此範圍不予採信。

六、另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為10,000元含褓姆費8,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褓姆侯玉鳳證明書為證,查聲請人長子侯○呈係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次查該子侯○呈每月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支出長子之扶養費數額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攤計算後,應以4,185元【(10,869-2,500)÷2=4,185】認定為宜。基此,依聲請人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5,054元後,其餘數為2,946元,已不足以支付渣打銀行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6,249元之清償條件,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