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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郁雅即黃香雅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郁雅即黃香雅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郁雅即黃香雅除有積欠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外,尚負欠高額之繼承債務,而胞弟曾向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各債權人提供之個別協商還款金額過高非聲請人得以負擔。聲請人遂於民國103年6月3日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因聲請人未曾與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故經鈞院轉移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黃天毅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受理在案(下稱原更生案件)聲請人除繼承債務外,自身有負欠永豐銀行1筆信用卡債務312元,雖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然聲請人自承未就該筆信用卡債務申請過任何協商,復經永豐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係於101年向該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故查無債務人95年債務協商之資料,此有永豐銀行103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積欠之繼承債務係因其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情事,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上開繼承債務無法與銀行進行整合性協商,故聲請人無法就繼承債務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覆本院表示,繼承債務依銀行公會之規定,不能納入前置協商範圍,惟仍可向法院或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銀行皆會配合辦理,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03年6月2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台新銀行提出之消費者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規定在卷可佐。是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原更生案件改分為調解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聲請人於調解時表示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4,000元,並育有一子,每月能負擔之還款金額為4,200元,而台新銀行可提出以本金2,538,084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4,100元,兩造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於103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更生卷宗、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91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係任職於康福內科診所,每月薪資約係23,000元至24,000元不等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內頁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計算聲請人103年至同年6月共計領有薪資158,210元,核計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368元,另有康福內科診所提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4,075元係包含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等其他日常用品花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其另有臚列醫療費每月800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院收據2紙為證,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1,6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又聲請人主張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憑,查聲請人長子鄭○桓係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經與其前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435元【10,

8 69÷2=5,435】,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368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6,669元後,其餘數9,699元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4,100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第108號卷第7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