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李玥珍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玥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自95年7月起,還款期數18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0,926元之條件,債務人依約履行至97年2月,惟因公司97年間放無薪假,致收入減少而毀諾。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等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雖提供分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322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實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91,131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10,926元之條件,惟因任職公司於97年間實施無薪假,收入減少致收支無法達成平衡,而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中信銀行陳報內容(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3號卷第143頁)相符。
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主張協商成立後,中信銀行提供還款期數18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10,926元之條件,惟因公司於97年間實施無薪假,收入減少以致收支無法達成平衡,始於97年3月毀諾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薪資憑證供核。然查債務人於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31,652元,而依債務人當時任職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債務人於97年2月至7月之薪資資料核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2,285元,相較債務人於96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不減反增,顯無債務人所述因公司實施無薪假而導致收入減少之情。然以債務人當時平均薪資收入32,285元,扣除每期還款10,926元後,餘額21,359元,僅足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約19,455元【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及97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即每月約6,417元之標準】,以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須與配偶分擔房租費用,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將逾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遑論債務人尚有汽車貸款,每月需償還10,535元,是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難履行全部之還款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狀,可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薪資約34,444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惟本院依債務人檢送之103年5月至12月所得資料(卷58-59頁)核算,每月平均收入包含加班費扣除勞健保為44,882元,是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高於34,444元,爰以其103年5月至12月之所得加總後平均計算,認以每月平均收入44,882元為其薪資水準始為合理。另債務人表示名下無財產,但其任職數家上市公司,為受薪資需要,應開立二個以上之銀行帳戶,債務人應有漏未陳報之情,及經本院查知其尚有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單(卷30頁),應屬財產之列,惟其存款數額或保單價值若干等,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現與配偶、配偶母親、三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
弟弟一家四口共同居住於配偶母親與他人共有之房屋,每月支出16,437元(房租5,000元、電費水費瓦斯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437元)乙節,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膳食、交通及電信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均可採信。惟家庭共同開銷即房租、水電費等,債務人雖稱配偶並無工作,由其單獨支出,並提出102年度財產資料供核。惟債務人自行營業或為未逃避債務追償,要求雇主不加入勞保,實屬常見,尚難以此為債務人配偶無工作及收入之認定,是以,上開費用應由二人平均分擔,始屬合理。及債務人之勞健保費,已自薪資收入中扣除,不予重複列計,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合理生活支出為12,937元。
⑵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田育全(00年00月0日生),田珮瀅(00
年0月0日生)、田有勝(00年0月00日生),分別支出扶養費3,417元乙節,亦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惟本院審酌三名子女分別年僅15歲、13歲、8歲,尚無謀生能力,且名下均無財產所得紀錄,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該三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債務人配偶應平均分擔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合計10,251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3,187元(計算式:12,937+10,251=23,187)。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4,882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支出23,187元,剩餘21,695元,尚可負擔中信銀行提供分80期、每月清償9,322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上開資產公司於調解時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另⑴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報債權為57,891元,但未提供還款條件。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亦未提供還款條件。於資產公司均未提供還款條件之情狀下,債務人縱接受中信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日後恐因資產公司之催討而影響清償能力,是債務人未接受中信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應與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有關。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扣除上述生活必要支出,尚剩餘2萬餘元,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非鉅,固無不能清償之可能,惟若考量債務人三名子女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社交活動頻繁,教育費用及生活費有增無減,負擔漸趨增加,如不予債務人早日清理債務之機會,恐因高額利息累積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需長期在債務清償之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關於債務人清償能力方面,本院認債務人提出之資料尚難採認其配偶無工作及收入,應由夫妻雙方平均分擔家庭共同生活開銷。惟債務人如對配偶無工作及收入之事實,尚有意見,可於更生程序提出,以利法院審酌其清償能力及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