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蓉蓉即莊曼妮即王莊曼妮即王莊秋玉即莊秋玉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莊蓉蓉即莊曼妮即王莊曼妮即王莊秋玉即莊秋玉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蓉蓉即莊曼妮即王莊曼妮即王莊秋玉即莊秋玉曾於民國101年5月2日至103年
4 月18日經營花蝶流行館,當時平均每月營業額約係3至4萬元,惟因營運不佳已歇業,現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係21,000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79期、年利率0%、每期付款新台幣(下同)3,3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須負擔母親及女兒之扶養費,另外尚有房貸之支出,故所剩餘額實已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而因目前薪資不高,未能負擔個人及受扶養親數之必要生活支出,已有5期的房貸未依約繳納。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實已無力清償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寵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自98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間),僅有於101年5月2日起至花蝶流行館於103年3月17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該段期間有經營該流行坊,經查該商號為依法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96,364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話稽徵所103年5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超過200,000元。準此,聲請人核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係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2條所示之消費者無訛。
四、次查,債務人曾於103年間依向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79期、月付3,300元之清償方案,惟與債務人預期之還款金額2,000元仍有差距,故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結案一情,有臺灣銀行103年5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五、另聲請人自承受僱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為21,0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劉家粽子,其表示聲請人自102年9月22日起任職至今,每月薪資21,000元,加班費約500元,只有節慶時才須加班,平日不需加班,此有劉家粽子103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2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20,000元係包含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伙食費等生活支出,本院衡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離婚,故大樓管理費用及其他水電費用須獨自負擔,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1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六、另聲請人自承與前配偶共育有一名子女,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教育費係1,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長女王○香係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且未領有任何政府福利補助金,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及權利,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經與前配偶分擔計算後之5,435元(10,869÷2≒5,435),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認合理適當;另聲請人尚主張扶養其母親莊邱寶珠每月1,000元至2,000元等語,查聲請人母親莊邱寶珠係00年0月0日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本院衡酌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故認其母親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莊邱寶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及前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亦非鉅,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至2,000元乙情,應堪信屬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7,169元後,僅餘3,831元,雖尚能負擔上開協商款項3,300元,惟衡以聲請人原有自住房屋,尚須負擔房屋貸款每月9,000元,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坐○○○區○○段2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路○○巷○號四樓之4,惟上開房地均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000元、300,000元予臺灣銀行及民間債權人石陞祿,並經聲請人將上開房地信託予抵押權人石陞祿,故聲請人之財產是否能順利換價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現尚未能確定,而聲請人尚欠上開抵押權人1,434,575元之房貸及300,000元之本金未清償,另外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亦達740,433元(含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時回報之債權金額590,433元、民間債權人莊秋鳳100,000元、莊邱寶珠5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借據、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3年5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置協商主辦案件債務清償方案簽核表、莊邱寶珠103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莊秋鳳10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故縱聲請人終止信託關係,亦難認上開房地換價後之價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之總債務金額2,475,008元(1,434,575+300,000+740,433=2,475,008),況如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其金額將增加更多之情形,再者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名下雖尚有投資財產6筆,惟財產總額僅5,320元,足堪認聲請人之負債大於其資產,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