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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蕭桂榆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桂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3年4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已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2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9,465元,已由管理人解交至本院,並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不應予以裁定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0年10月至102年9月)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包含任職於德鍵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薪資45,072元、快樂地球生物科技企業社之薪資136,000元,於102年10月擺攤收入1萬元,另2名子女於100年11月、12月分別領有生活扶助金1,400元,及101年1月至102年10月分別領有生活扶助金1,900元、自100年1月於家庭扶助基金會(南台南家扶中心)每月領有補助款5,100元、自102年5月於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每月領有認養金3,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核,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嘉思樂國際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王品戴水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函查結果,除債務人於快樂地球生物科技企業社受領薪資為135,135元,及上開期間另領有22,536元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實習車馬費3,945元,而二名子女係自102年5月始受領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每月各1,500元補助,及長女自100年度每年領有財團法人王品戴水社會福利基金會助學金5,000元外,其餘均與債務人陳報相符。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447,288元(計算式:詳附件)。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個人每月基本開銷約7,500元(含房

租6,000元、醫療交通費膳食費等1,500元)乙節,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基本開銷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且上開支出扣除房屋租金後,個人每月支出僅1,500元,殊難想像,爰以個人支出7,500元加計房屋租金6,000元,合計13,500元,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

⒉又債務人育有子女二名,分別為14歲、12歲,名下均無財產

所得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該二名子女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該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教育程度及及基本生活所需,應無支出高於成人之理,認債務人每月扶養二名子女費用各以6,000元列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稱前夫盧彥旭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乙情,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盧彥旭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紀錄(參見卷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前夫於100年及101年有營利所得64,800元及27,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現投保於台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等情以觀,應有謀生能力,並無不能扶養子女之情狀,即債務人自述前夫平日有探視子女之情狀,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上開扶養費用扣除前夫應分擔一半之義務,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500元(即個人每月開銷13,500元+扶養費6,000元)。

㈢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47,288

元,扣除債務人及二名子女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468,000元,已無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尚分配金額19,465元,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於102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

報告書,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6頁之財產目錄),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核。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命債務人說明:「……四、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等其他財產或收入,亦應並為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債務人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四、聲請人無如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在內之其他財產或收入。……」等語,嗣經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8日命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並將與該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本院。債務人復於103年5月2日具狀陳報名下無股票、黃金存摺或選擇權等金融性商品,亦無為自己或家人投保商業性保險等情。嗣於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再次命債務人提供存簿明細資料,並陳報有無投資股票、黃金存摺、選擇權及期貨,或為自己或家人投保商業保險等個人收入所得及財產狀況。債務人乃於103年5月29日主動陳報伊確有替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向國華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商業保險,惟因久未繳納保險費,保單應已失效,該保單是否尚有價值,伊手邊並無留存資料,請法院發函向上開公司詢問調查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承受自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查結果相符,可認債務人係認保單業已失效,不知是否尚有殘餘價值而未申報,非有隱匿之情。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據實陳報名下保單,且全

球人壽保單於100年7月4日即已失效,依約可返還金額僅827元,南山人壽保單所得領回金額為20,241元,解約金額均屬小額,堪認債務人主張伊認為名下保單因久未繳納保險費,該保單應已失效一事為真,而無隱匿名下保單之故意。另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漏未記載曾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嘉思樂國際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王品戴水社會福利基金會,分別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2,536元、實習車馬費3,945元,及長女每年之助學金5,000元,惟領取金額不大、期間不長,應係一時忽略而有漏載之情,且上開金額亦不足影響債權人可獲分配之款項,情節亦屬輕微,難認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要件。

六、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件:

一、薪資方面:45072+135135+3945+22536=000000

0、子女補助:兒少補助(1400×2×3)+兒少補助(1900×2

×21)+家扶中心補助(5100×24)+芥菜種會補助(3000×5)+王品獎學金(5000×3)=000000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