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林岳勳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函查得知債務人名下尚有五筆新光人壽之有價值保單,保單之解約價值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72,044元,惟債務人卻自始未陳報,顯有企圖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權人為維護權益,特具狀函請同意准予追加分配,處分上開五筆保單,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2條、第123條規定將解約金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此消費條例第132條、第128條可資參照。又觀之清算程序之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自應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以符公平。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之訊問程序中,因知悉債務人尚有可供分配之財產,乃提起本件聲請。茲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聲請追加分配之聲請人,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債權人尚無此權利,是其聲請應屬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尚不受其無聲請權之影響。又本院受理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已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衡之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未於清算程序選任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否准許,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之,合先陳明。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免責程序(即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中查知債務人曾於①97年8月31日投保護癌宣言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03年1月28日止之解約金為3,302元、②97年8月31日投保長保安康終身壽險,截至103年1月28日止之解約金為27,218元、③97年8月31日投保新定期壽險,截至103年1月28日止之解約金為3,243元、④83年5月17日投保防癌終身壽險,截至103年1月28日止之解約金為92,756元、⑤83年5月17日投保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截至103年1月28日止之解約金為145,525元等情,惟債務人於102年1月23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均無上開保險契約資料之記載,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命債務人補正說明財產狀況,債務人亦僅陳報以其為要保人、子女林宥辰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並陳稱該保單為單純人壽險,並未有儲蓄或收益性質,嗣因本院為查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名下實際財產情形,發函詢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回函及檢附之資料,始知悉上情,足為債務人名下確有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之認定。爰審酌上開保單解約後,尚有相當數額之解約金可領回,具有一定之價值,且保單解約後,將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亦為法院受理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常見之清償方案,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自無不予追加分配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已發現可供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且原清算程序並未選任管理人,應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