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務 人 郭里秒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管理人聲請許可為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於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中曾出具切結書,切結「沒有任何清算財產」,致使本院誤信而為清算終止之裁定,今經查出其於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尚有高額之保險,顯見相對人避債之心態,實難令人接受。再由新光人壽所提出之投保簡表可知,相對人於新光人壽所購買之保單係以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繳費業已期滿,倘於103年7月24日解約,尚可取回28,979元,此部分應列入清算財產無疑,另於國泰人壽所購買之保單係由訴外人郭陳罔擔任要保人,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此份保單即將於103年9月30日期滿,懇請本院查明受益人究為何人?以釐清此部分是否應列入清算財產,倘受益人確為相對人,應屬清算財產之一部分,亦請准予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此消費條例第132條、第128條可資參照。又觀之清算程序之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自應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以符公平。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之聲請免責程序中,因知悉債務人尚有可供分配財產,乃提起本件聲請。茲依上開規定可知,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聲請追加分配之聲請人,固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債權人無此權利,是其聲請應屬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尚不受其無聲請權之影響。又本院受理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未於清算程序選任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否准許,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之,合先陳明。
四、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二度發函訊問,均表示名下並無具有價值之任何財產,惟本院受理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事件,查知債務人曾於78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年年如意終身壽險,該保單若經解約尚可領回28,979元乙節,有該保險公司103年7月29日陳報狀附於該卷可參。是該保單顯應為清算財產,應由債權人分配受償,然因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而未能分配,應予追加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已發現可供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且原清算程序並未選任管理人,應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六、另本院受理上開職權宣告免責事件,另查知債務人之母親郭陳罔以己為要保人,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於97年間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集利保單,該保單若予解約可領回1,209,760元等情,有該公司103年7月29日函附「郭里秒君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於該卷可查,惟債務人僅為保單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要無處分之權利,惟其若為該保單之受益人即得享有保險利益,而此利益即屬清算財產,應由債權人分配,茲因此部分尚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回覆,如亦為可供追加分配之財產,再予併移送司法事務官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