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璧枝
郭晉穠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01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民事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寄存派出所,聲請人於103 年6 月(聲請人於異議暨聲請狀中寫
5 月,應係誤寫)10日始知悉領取,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應屬合法。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 號訴外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郭晉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郭晉穠所有坐落改制前之臺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乙標)、134 及135 地號土地(丁標)均已於100 年7 月12日拍定,且原定於101 年3 月1 日為分配期日,因聲請人郭晉穠對本院分配程序聲明異議經駁回後,該分配表於101 年
5 月25日分配確定。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遲至101 年12月10日始具狀陳報其自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故相對人元大公司無權參與分配,詎本院102 年4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竟將相對人元大公司之債權列入分配,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嗣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後,經該執行事件承辦之洪佩如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再提出異議以資救濟,卻仍遭承審之黃聖涵法官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是上開2 執行事件承審之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均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且聲請人曾就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黃聖涵法官迴避,卻遭承審之林福來法官、蘇正賢法官、莊政達法官裁定駁回(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239 號),聲請人復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239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林福來法官、蘇正賢法官、莊政達法官迴避,亦遭承審之張桂美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瑪玲法官裁定駁回(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0 號),聲請人又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0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張桂美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瑪玲法官迴避,復遭承審之蔡雅惠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法官裁定駁回(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再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蔡雅惠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法官迴避,復遭承審之李杭倫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法官裁定駁回(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01 號),顯見本院洪佩如司法事務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法官、蘇正賢法官、莊政達法官、張桂美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瑪玲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法官、李杭倫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法官均有圖利元大公司及幫助中信第一公司脫產之嫌疑,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1 項規定,以民法第71條之規定,認定洪佩如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11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而撤銷洪佩如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 號民事裁定,故均應迴避與本件有關之任何裁判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前述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法官迴避,無非以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或聲請迴避,即質疑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違法不公云云。惟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均係本於對個案之判斷及心證所為之決定,聲請人如不服裁定之結果,原得另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想法即逕認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前揭異議或聲請事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或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法。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客觀事實,聲請人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