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正相 對 人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茂生相 對 人 王莉香
林佩姿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85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息票到期,亟需領回取息,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