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黃肅惠
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相 對 人 周黃珠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二六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黃珠善前以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標的乃聲請人依相對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之合法建物,聲請人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得使用相對人之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恐遭拆除,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開始
而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應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聲請人遲延拆屋交地致相對人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期間內,依土地價值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明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87,384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以前開執行標的價額6,287,384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可資作為聲請人提起該異議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程序延宕,使相對人受有損失之期間。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1,362,162元〔計算式:6,287,384元×5%×4年4月(約4.333年)≒1,362,162元〕,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當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62,162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