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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琦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抑或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者,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4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2344號就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本票訴訟,為免聲請人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0號通知書、民事裁定及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返還本票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院固係指受理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然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返還本票訴訟,既非上開法條所列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故由本院逕行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