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張明賢相 對 人 曾烱螢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六二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曾『炯』螢」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烱』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卷宗雖已依規定銷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8-19頁),並調閱支付命令原本,相對人曾烱螢設籍於臺南市○○區○○0號之1,核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住所相符。又「曾『炯』螢」、「曾『烱』螢」僅一字之差,且「烱」為「炯」之俗字,足認上開支付命令,應係將相對人「曾烱螢」誤植為「曾炯螢」,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