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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代 理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民國102年度南簡字第218號、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歷次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之1 、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當事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若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更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18號、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無法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經本院函詢歷次開庭在場陳述之人結果,邱武良、李碧惠、蕭佩柔等人均具狀表示僅同意提供103年9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他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均拒絕提供,此有上開在場人於103年9月29日函覆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亦未說明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漏之處以及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經本院先後三次於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2月15日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泛稱「已陳本案訴訟標的即【民法、民事訴訟法】『法律上』所規範利益」等語,仍未具體表明其聲請錄音光碟與其「維護本案訴訟標的即民法、民事訴訟法之法律上所規範利益」有何關連性及其必要性為何,因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