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蘇祐傢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五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鈞院起訴,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請求塗銷抵押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相對人於102年12月6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525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不予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查封,並辦理估
價中,而聲請人復以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74,90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84,562元【計算式:1,774,900元×5%×(4+4/12)=384,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84,562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附表(土地): 103年度聲字第10號│├───┬─────────────────┬─┬────┬──────┤│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區 ○○○段│1135 │建│73.51 │全部 │├───┼───┼────┼───┼────┼─┼────┼──────┤│002 │臺南市○○○區 ○○○段│1136 │建│2.93 │全部 │└───┴───┴────┴───┴────┴─┴────┴──────┘┌───────────────────────────────────────────────┐│附表(建物)︰ 103年度聲字第10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 │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合│面│主要│陽│平│面│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積│ │ │ │積│ ││ │ │ │ │材料及 │ │ │ │突│ │ │建築│ │ │ │ ││ │ │ │ │ │ │ │ │出│ │單│ │ │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計│位│材料│台│台│位│ │├──┼──┼──────┼────┼────┼─┼─┼─┼─┼─┼─┼──┼─┼─┼─┼───┤│001 │448 │台南市新化區│臺南市新│3層樓房 │49│49│49│9.│15│平│鋼筋│8.│4.│平│全部 ││ │ │公園路18號 │化區新豐│鋼筋混凝│.5│.9│.9│18│8.│方│混凝│19│23│方│ ││ │ │ │段1135、│土造 │0 │3 │3 │ │54│公│土造│ │ │公│ ││ │ │ │1136地號│ │ │ │ │ │ │尺│ │ │ │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