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五三號拆除廣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命聲請人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二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拆除廣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聲請人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聲請人占有系爭廣告物以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核算相對人因聲請人占有系爭廣告物每月所受損害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06,000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廣告物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廣告物可能產生之損害為306,000元【計算式:9,000元×34月=306,000元】。爰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06,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