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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盧音頻訴訟代理人 盧林春綢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警察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吳清飛相 對 人 賴蒼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4月1日、5月6日、5月27日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六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五、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六、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4月1日、5月6日、5 月27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他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賴蒼德及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警察警察大隊之訴訟代理人簡銘柱表明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本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4-07-07